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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县城关永顺砖厂与许**、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城关永顺砖厂与被告许**、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城关永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城关永顺砖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到原告砖厂从事劳务事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前到原告砖厂务工,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也未退还原告定金。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定金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城关永顺砖厂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

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三、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静海**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告许**、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举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约定,被告许*之在2014年度在原告处务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许*之)未在2014年3月15日前到甲方(即原告)工厂工作,双倍赔偿甲方定金,即赔偿甲方肆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许*之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城关永顺砖厂定金贰万元整”,收条落款处有被告许*之的签名及手印。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许*之未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静劳人仲不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就双方劳务关系达成的合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许*之支付定金后,被告许*之应按照双方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于2014年3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双倍定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许*之支付其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景莲承当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景莲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协议与于景莲存在利害关系,也未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于景莲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城关永顺砖厂支付双倍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城关永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许*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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