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苑**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春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看管甚严,不允许原告与异性朋友甚至原告父母接触。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已搬出家中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逐渐疏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现与原告还有感情,还能共同生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自行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13日原告搬离双方所居之处,双方开始分居。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婚姻问题双方均应当慎重对待,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应当主动加强与原告沟通,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原告亦应当考虑以往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之机。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苑**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