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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闫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张**、闫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闫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国周诉称,原告又名德生,与二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0年2月9日被告张**因经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经被告张**雇佣司机李**之手将现金40000元交付张**合伙会计闫继亮。但截至诉前虽屡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系于2010年2月9日将应付给闫**的工资款40000元给付原告,让原告转付给被告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9日被告张*清托原告给被告闫**捎来工资款40000元,原告亲自将该款交给被告闫**,被告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又名“德生”。2010年2月9日,被告闫**自原告田**处取得现金40000元,并出具收条,写为:今收到德生转来人民币40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内容,二被告与原告之间虽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有争议,但各当事人对被告闫**自原告田**处收取现金40000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田**主张返还该款,被告闫**虽辩称该款系被告张**给付其的工资款,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闫**返还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就目前原告证据及庭审中双方所述均不足以认定被告张**对该款有返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以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为由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出示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继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田国周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闫继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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