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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县**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陵**限公司(下简称陵**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下简称太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权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7时40分,案外人董**驾驶鲁N×××××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东**塘公路与富安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调解赔偿完毕。鲁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8740元,其中三者车损6740元、鉴证费300元、救援费1300元、停车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2、事故车驾驶员驾驶证,拟证明发生事故驾驶员资格。3、事故车行车证,拟证明事故车的行驶资格。

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赔付的依据及已经履行赔付义务。

6、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鉴证费。

7、天津**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拖车费。

8、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停车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为6740元,原告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被告同意赔付4740元;按照我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停车费、鉴证费、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太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2、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

合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鉴证费不属于保

险公司赔付范围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该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对免责的事项未书面告知投保人,故合同条款无效。关于救援费和停车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N×××××号车辆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7.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上述险别不计免赔。2015年3月20日7时40分,案外人董**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东**塘公路与富安路交口转弯时,与案外人刘*直行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单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刘*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674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刘*车辆的救援费1300元、鉴证费300元,停车费400元。后在交管部门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协议,案外人董**赔偿刘*损失费共计674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三者车损费由6740元变更为4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N×××××号车辆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三者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4740元,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鉴证费、救援费、停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陵县**限公司三者车辆损失费4740元、救援费1300元、鉴证费3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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