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及其辩护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靳**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别墅区“民胜如家”旅馆内,趁被害人方**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方**放置在旅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00余元,金色Iphone5S型手机一部。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靳**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靳**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梨园头村梨兴大酒店员工宿舍3号,趁被害人睡觉未锁门之机进入宿舍,盗窃被害人张**白色OPPOR6007型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王**白色VIVOY18型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牛××白色VIVOX5SL型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秦**白色华为C8817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白色OPPOR6007型手机价值500元,被盗白色VIVOY18型手机价值600元,被盗白色VIVOX5SL型手机价值1800元,被盗白色华为C8817L型手机价值4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靳**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陶集食品小卖部,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潘**放置在柜台上的现金人民币16元。

综上,被告人靳**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16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靳**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靳**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本院认为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靳**具有坦白情节;2.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靳**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别墅区“民胜如家”旅馆内,趁被害人方**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方**放置在旅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00余元,金色Iphone5S型手机一部。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靳**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靳**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如下事实:

2015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靳**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梨园头村梨兴大酒店员工宿舍3号,趁被害人睡觉未锁门之机进入宿舍,盗窃被害人张**白色OPPOR6007型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王**白色VIVOY18型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牛××白色VIVOX5SL型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秦**白色华为C8817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白色OPPOR6007型手机价值500元,被盗VIVOY18型手机价值600元,被盗白色VIVOX5SL型手机价值1800元,被盗白色华为C8817L型手机价值400元。现被盗白色OPPOR6007型手机、白色华为C8817L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其他手机均被被告人靳**变卖。

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靳**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陶集食品小卖部,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潘**放置在柜台上的现金人民币16元。

综上,被告人靳**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方**、张**、秦**、王**、牛××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情况。

2.证人张**、刘**、熊**、陈**、杨**的证言,证实本案有关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人员辨认出被告人靳**及被告人靳**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4.书证,证实被告人身份及无前科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案件相关情况。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靳**的到案情况。

6.视听资料。

7.扣押及发还材料。

8.被告人靳**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已达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靳**退赔被害人方**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牛XX经济损失1800元、退赔被害人潘XX经济损失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