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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与韩*、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与被告韩*、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征、赵**,被告韩*、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3659%,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装修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韩*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津N×××××,发动机号为356183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催收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二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不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韩*、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5216.20元;2、判令被告韩*、许**支付利息11502.43元、逾期利息2173.61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和利息之和146718.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被告韩*、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韩*所有的牌号为津N×××××、发动机号为356183的奥迪牌小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韩*、许**继续清偿;4、诉讼费由被告韩*、许**共同承担。

被告韩*、许**承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许**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平支行贷款本金135216.20元及利息11502.43元、逾期利息2173.61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以及自2015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146718.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上述款项被告韩*、许**到期不履行,原告平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以被告韩*所有的牌号为津NHN812、发动机号为356183的奥迪牌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许**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韩*、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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