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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候**驾驶牌照号为豫P×××××蓝色“五菱”牌小型客车,从大卞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大卞庄村口时,将行走的被害人胡**撞倒,造成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候**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候**被抓获归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候××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候××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候**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候**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候××驾驶牌照号为豫P××××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卞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西*区外环线大卞庄村口时,将行人胡**撞倒,造成被害人胡**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候××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候××于2015年5月27被抓获,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民警于2015年7月2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候××到杨柳青交警大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证实其丈夫胡**的有关情况。

2.证人童**、王**,证实被害人胡**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3.证人冯**证言,证实被告人候××驾驶车辆情况。

4.证人范**证言,证实牌照号为豫P××××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修理部修车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人候××驾驶肇事车辆抓拍情况。

6.本案的有关情况说明。

7.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胡**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胡**的尸表检验情况和医院诊断,分析其因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顺达汽车修理厂提取的发动机罩(豫P×××××号车变形的前机盖)右侧痕迹符合与非坚硬客体(如人体)接触形成。

8.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候××无前科和抓获经过。驾驶证、车辆手续。胡**的诊断证明,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害人身份证明等。

9.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实本案民事双方已协议解决。

10.被告人候××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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