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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天津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天津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其于2013年6月25日应聘到光**公司,负责现场协调工作,双方约定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按照被告的安排每日早7点上班,晚7点下班,每天工作长达12小时,并且没有休息日。被告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原告9个月的工资未发放。原告认为,2014年5月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8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公司支付其:1、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31500元;2、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500元;3、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公休日加班费1908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6.8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曹**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曹**虽于2014年1月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因个人事务出差,但不是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曹**提交证据如下:

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85号裁决书1份。

2、证人顾**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子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承诺(复印件)1份,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证明被告光**公司拖欠原告工资。

5、辞职通知(复印件)1张,证明由于光宜科技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提出辞职。

6、考勤记录表15张,其中2张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

7、光盘1张(附书面整理材料),内容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牟**(库管员)的对话,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8、牛凤元证人证言(原件)1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光**公司对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8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3,由于系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张*出差办理个人事务,张*才出具该承诺,故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由于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故不认可;对证据6,由于系原告父亲曹**负责记录考勤,二者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但被告公司确有名为牟**的员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曹**提交的证据1、4、5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2张原件中由于没有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剩余14张考勤记录,由于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7、8,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5日,原告曹**到被告**公司入职,担任现场协调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曹**每月工资为35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7:00-19:00,中午午休1小时,每周双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12年12月,原告的考勤情况由案外人曹**(原告之父)负责记录。原告曹**在光**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光宜科技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书。2014年4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6日拖欠的工资报酬31500元,并加付25%补偿费7875元;3、被告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6日加班工资19308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4827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88.2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曹**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曹**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315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曹**为被告**公司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应当支付其工资315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5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曹**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其于2014年4月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公休日加班费1908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6.8元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时事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曹**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9个月,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曹**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315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00元,共计66500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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