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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及其辩护人于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柏**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格林豪泰酒店内,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从李**(已判刑)处收购李**等人盗窃的三星牌S5型号成品、半成品手机屏共计500块,后将赃物销售给刘**(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手机屏价值124145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柏**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柏**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柏**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柏**有坦白情节;本案在刘**扣押的50块手机屏中,其中11块手机屏已被被害人确认为被盗物品,其余39块手机屏应从500块中剔除;被告人柏**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柏**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格林豪泰酒店内,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从李**(已判刑)处收购李**等人盗窃天津三**限公司的三星牌S5型号成品、半成品手机屏共计500块,后将赃物销售给刘**(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在抓获刘**时扣押50块手机屏,天津三**限公司对50块手机屏进行了分析:50块产品中,18块无法查询生产单位,无法判断是否为我公司产品;剩余32块产品中有11块为我公司产品,另外21块属于东莞**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以14年3月-4月为主东莞**限公司生产的21块三星GalaxyS5屏幕并非我公司内盗窃所得。经鉴定,现461块手机屏价值118109.73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柏**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本案认定价值的损失,被告人柏**已退赔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李**证言,证实将被盗手机屏出售给被告人柏**的情况。李**、刘**对被告人柏**的辨认笔录。

2.证人刘**,证实从被告人柏**处收购手机屏的有关情况。

3.调取被告人柏**与李**、刘**的银行存款流水,证实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银行往来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扣押、发还情况。

5.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柏**的身份及无前科

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柏**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柏**出具的谅解书。

6.本案的有关情况说明等,证实被盗物品认定情况。

7.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8.被告人柏**供述,证实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柏**对刘**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为了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被害人出具的对产品的确认,故被告人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应认定为118109.73元。被告人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被告人柏**已退赔被害单位本案认定价值的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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