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苗诉被告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被告以1260000元将坐落于河东区唐口嘉华里x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房主收到定金之日此房不得再卖与他人。”第十四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或要求对方支付该房地产总价1%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违约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张**要求崔**双倍返还定金的函》及特快专递单;

2、《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

3、《往来收据》;

4、被告委托链家售房的网络信息打印件;

5、被告在赶集网发布的售房广告信息打印件;

6、姚**与被告通话录音(当庭播放)并整理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双方签订定金合同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始终以资金不足并且需要等待获得银行贷款之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拖延,因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系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是不需要返还定金的。

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没有被告签收证据;收据里写明“订金”,不具备定金返还罚则的效力,且根据合同法,定金合同必须以定金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双方将定金改为订金,定金合同并未生效;根据证据规则,网络打印件应该有正常显示网页的截图,原告证据没有显示,且内容不是被告发布,与被告无关;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唯一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原告以126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为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其他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约定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对方支付该房地产总价款百分之1的违约金。”但合同中除约定总价款、定金数额外,对交房保证金、付款方式、贷款办理时限以及其他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需要的条件、程序、步骤、方法未作实质约定。

同日,原告交付被告10000元,《往来收据》中记载为“房屋买卖订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记载虽为“房屋买卖订金”,但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发生的钱款仅此一笔,且来源于证据2《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因此,两份证据相结合,收据中的款项应为合同中的定金。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是对合同订立并履约的约束性规定,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关于定金的惩罚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指责对方违约,但双方指责对方的内容在《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中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要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亦不成立,鉴于双方对买卖房屋的实质性内容没有约定,再继续达成买卖关系的可能性亦不存在,因此,被告再持有原告钱款不具合理性,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返还原告张**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75元,被告崔**负担75元。

如果被告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