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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翁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因生活需要,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揽胜极光耀动五门圣诞典藏版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价格5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贷款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代为办理贷款、保险及机动车登记手续,2014年4月30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发现车辆前保险杠下端颜色与原车不符,并且车辆有明显维修痕迹。原告认为,被告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系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退车返款并按照购车价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订立的《新车销售合同》;2、原告将涉案车辆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8.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购置税50400元、车船税281.25元、保险费20615.87元、贷款服务费12000元、装潢费1万元、上牌杂费2200元;4、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损失175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新车销售订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及合同价款、代办服务费用等约定;

证据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车辆价款585000元;

证据五、税收完税证明。证据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共同证明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50400元;

证据七、机动车交强险发票。证明原告缴纳交强险及车船税1231.25元;

证据八、机动车保险发票。证明原告缴纳商业保险费19665.87元;

证据九、进出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证据十、车辆一致性证书。共同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一、机动车行驶证。证据十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共同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车管所登记车辆前保险杠为黑色,还证明被告上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规行为,涉案车辆并没有运送到车管所上牌,而是由其他车辆代替上牌的事实;

证据十三、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维修后喷漆等问题;

证据十四、原告与被告销售经理谈话录音光盘。证据十五、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及光盘。共同证明被告认可涉案车辆存在后喷漆的瑕疵,并承诺退车、返款;

证据十六、证人任**证人证言。任**陈述,其在2012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喷漆,现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在去年冬天新进一批车辆,在停车时撞到了涉案车辆,把前保险杠、叶子板、大灯撞坏,当时正好看见。春节后钣金车间把车修好,保险杠没修之前是黑色的,修完之后是银色的。因为涉案车辆是限量版,所以一直没有注意颜色问题。红色圣诞典藏版的车辆在店里就一辆,如果同款车有两辆从外观分辨不出,但打开发动机盖能够分辨。原告申请该证人出庭,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原告前曾经在被告4S店内发生碰撞事故,进行过维修,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应该是黑色的,但在发生事故后维修喷漆为银色;

证据十七、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在销售之前保险杠的颜色为银色;

证据十八、捷豹路虎**有限公司销售系统中涉案车辆信息十二页。证明涉案车辆在出售给原告之前的2014年2月3日上过牌照,登记的车主为案外人奚**,且在2014年4月15日进行过维修,被告将进行过维修的二手车充当新车销售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车辆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也不存在维修的情况,并非原告陈述的将二手车进行销售,被告不构成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货物进口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涉案车辆取得合法销售手续,且符合中国产品质量要求;

证据二、车辆销售订单、机动车发票、完税证明。证明涉案车辆系原、被告自愿签署订单,并履行了合同;

证据三、被告车辆库存清单。证明在2013年末和2014年初,被告处与涉案车辆相同的车辆库存情况,证人任**所陈述店内只有一辆红色车不属实,任**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证据四、情况说明、任**考勤记录、被告的管理制度。证明任**系违反了被告管理规定、无故旷工,被劝退的职工,其证言不真实;

证据五、现金账单(维修记录)。证明被告从未对诉争车辆进行过维修;

证据六、商品车汽运合同书、物流提车证明。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托运诉争车辆至车管部门上牌,车辆行驶证所载照片与诉争车辆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十无异议;

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经过合法上牌手续完成上牌;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车辆在何时发生了照片所载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十四、十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反映谈话人员的身份,即便谈话双方是原告所陈述的人员,但相关内容也未涉及原告所陈述涉案车辆的碰撞问题;

对证据十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任**系被告劝退员工,2014年2月份就不在被告处工作;

对证据十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图片采集时间、地点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八天津一中院依法调取证据的客观性认可,但涉案车辆并未实际销售,而是被告为完成销售任务产生的,维修的问题是被告在进行车辆正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小零部件出现划痕,要求厂家进行换件,不认可是维修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涉案车辆进口入关的情况,不能证明交付给原告时的车辆情况;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系被告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可以证明证人任**是个人向单位辞职,在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并非被告所讲的系劝退职工;

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维修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涉案车辆是被告在店内修理,被告不可能将维修记录自行记录在电脑系统里;

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过查询未发现上海**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注册登记的信息,被告所主张的由物**司派拖车托运涉案车辆到车管所上牌的模式,不符合常规的上牌模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捷豹路虎揽胜极光耀动五门圣诞典藏版轿车一辆,厂方指导价为668000元,实际售价58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相关手续。后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585000元,并缴纳购置税50400元、车船税281.25元,支付保险费20615.87元、贷款服务费12000元、装潢费1万元、上牌杂费22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现状保险杠为银色,与原车型的黑色不符,对该处颜色的变化发生于车辆交付前或交付后存在争议。

再查,捷豹路虎**有限公司销售系统信息显示,涉案车辆于2014年2月3日经被告销售,登记于案外人奚**名下,2014年3月22日,涉案车辆存在维修历史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问题。双方对车辆存在的问题争议分别为保险杠颜色是否在交付前变更、车辆是否经过销售、车辆是否经过维修。首先,关于保险杠颜色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对于车辆交付前的状况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但其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杠为黑色,且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的保险杠颜色问题系被告交付原告前形成,被告对于保险杠颜色的变化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其次,涉案车辆在捷豹路虎**有限公司销售系统中显示,车辆在售与原告前的2014年2月3日曾登记于案外人名下,对此被告主张系其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而为之,车辆并未真正销售,但被告并未将这一情况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存在主观过错。再次,车辆销售系统中记载了2014年3月22日的维修记录,对车身饰板、A柱固定夹进行过更换,该情况被告亦未向原告告知。综上,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对原告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被告隐瞒上述情况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原告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新车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存在折旧,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扣除购车款的10%,余款被告应当退还;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已支付的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费等,系原告因购车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刘*与被告天津申**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订立的《新车销售合同》;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的捷豹路虎揽胜极光耀动五门圣诞典藏版轿车退还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5265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50400元、车船税281.25元、保险费20615.87元、贷款服务费12000元、装潢费1万元、上牌杂费2200元,合计95497.12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倍赔偿原告17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4元,由原告担负631元、被告担负256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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