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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参加了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大化工诉称,第二被告原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承租被告公司住所地范围内的东北角三角地的场地和六间平房。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每年50000元人民币,交付租金的期限为每年的10月25日前。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块土地的租赁由2015年8月31日延长至2023年8月31日。租赁费用保持每年500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4日和同年9月5日,第一被告用挖掘机先后在原告公司的两个门口各开挖一条深沟,并将挖掘机停放在原告公司门口,致使原告无法出入,公司经营被迫停止,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有关部门干预下,第一被告将挖掘机开走,但原告公司门前深沟并未填平,道路未能恢复原状。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排除妨碍,将在原告公司门口开挖的路面恢复原状;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54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本案被告天津**公司是由天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天津**公司承受。

证据二、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该块土地的租期,由2015年8月31日延长至2023年8月31日。租赁费保持每年50000元人民币,不再增加。

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在原告公司门口妨害行为确实已经发生。

证据四、工资明细表两张,证明9月份工资表数额为71750元。现原告主张55天,数额为1315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原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庆**公司签有管理合同,第二被告庆达物流所移交手续当中,没有看到原告公司任何补充协议。原告也并没向第二被告展示过补充协议的存在。因此,被告依据与第二被告签署合同通知原告其租赁土地到期。通知以后原告并没有撤出,因此第一被告采取了措施。这个行为不单纯是对于原告提出劝说警告。当时在8.12大爆炸发生以后,这公司院内存放巨大的大油罐还有不知明的化工燃料,到期以后就由第一被告接手。原告也没向第一被告展示过这种所谓协议。原告诉求排除妨害依据,不是原告理由里提到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见到过补充协议。原告门口深沟确实是第一被告挖的,但是时间是在原告租赁合同到期第一个星期以后挖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这块地进行管理和行使权利的依据。

证据二、2012年8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不再租赁现有的租赁土地。

证据三、租赁合同移交明细,证实原告提交的协议,是不存在的。

证据四、2015年8月6日天津**有限公司作出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通知原告租赁合同到期,如果继续承租就和第一被告进行联系。

被告天津**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只是租赁关系。对于第一被告依据签订协议去行使自己权利,维护自己利益,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不合。因此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及天津**有限公司公章样本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到期。

证据二、通知书一份,证明协议到期,与第一被告联系。

证据三、回复函两份,证明在本次开庭之前,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补充协议不知情。

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要求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以上租期合同需经公司董事长签字。

证据五、租赁合同移交明细,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在企业名称变更的时候,只有一份租赁合同存在。

证据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9日天津**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限公司。

证据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原告向第二被告交纳租金的发票存根,缴款人为耿庆祝。

证据八、天津**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庆达**公司张*为董事长,张**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经天津**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2012年8月22日,原告**公司(乙方)与天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乙方租赁甲方的东北角三角地的场地和六间平房继续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为三年,即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每年五万元人民币。2015年9月4日14时,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大沽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挖了一条沟,用车堵住了他的大门口,请派警处置。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排除妨碍,将在原告公司门口开挖的路面恢复原状;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54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报警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实。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天**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天**公司通过租赁的形式占有被告天津**公司院内的东北角三角地的场地和六间平房,并且至今仍处于占有使用的状态。占有不应受到其他非法行为的侵害,占有被妨害时,占有人可以请求除去妨害。被告天**原公司庭审中自认涉诉场地门口的深沟系其所挖,其虽在后续庭审中作出了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原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车辆等无法进出,对原告天**公司造成了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原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原公司如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部分,因其提供的工资表系案外人的工资支出,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上述损失。另外,原告天**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刘XX与案外人路XX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及《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协议》,因案外人刘XX并非该场地的承租人,其对外出租的行为亦未经过出租方的同意,故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公司并未进行上述妨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天**公司与天津**公司是否存在续租的补充协议以及效力,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旭得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三角场地两个门口的深沟填平,排除对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妨碍。

二、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旭得原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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