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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与荆**、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与被告荆**、杜**、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杜**、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陈**诉称,二原告为合伙关系。2011年4月24日,二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将扣件、交手管出租给三被告使用,并就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下欠二原告租赁费27万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荆**于2014年10月13日,给付二原告租赁费2000元,余款26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三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租赁费268000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08015元(即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以27万元为基数,违约金数额为61688.68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以268000元为基数,违约金数额为46326.48元),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2、欠条1份,证明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7万元,被告将租赁物退清,且将进货单及退货单收回。

被告辩称

被告荆**、杜**、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对外租赁扣件、交手管、脚手架等业务。2011年4月24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方)在提取租赁物时,应向甲方(出租方)交付使用押金3万元。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价格表、提货单、退货单。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在内),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费,超出三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者,须两月来甲方处结清以前租金,不结清者视为违约,乙方除支付租金外,另向甲方支付总欠款的45%的违约金。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租赁物品全部退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后合同终止。合同落款甲方处由二原告签名,乙方(签约人)处署有”荆**”、”杜**”,并加盖有被告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收取三被告押金3万元。后,二原告陆续为三被告提供租赁物。租赁物的名称及数量在送货单中均有记载。三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亦陆续向二原告退还租赁物。退还租赁物的名称及数量在退货单中亦有记载。至2013年10月底,三被告将租赁物全部退清。2013年11月4日,原告李**与被告荆**进行了对账。被告荆**为原告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租凭(应为赁)费*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元整)。欠款人:荆**2013.11.4号注:此条出具后所有扣件、钢管已退清,进货单、退货单已收回。荆**”原告李**在欠条落款处亦签名。2014年10月13日,被告荆**支付二原告租赁费2000元。此后,三被告未再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

庭审中,二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减少)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共同支付二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租赁费之日的违约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以270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以268000元为基数;2015年7月1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租赁费之日以268000元为基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落款乙方(签约人)处签字和盖章,三被告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共同出租人的二原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二原告将租赁物如约交付三被告使用后,三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三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三被告除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租赁费的义务外,还应按约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荆**对拖欠的租赁费数额进行了确认,在扣除被告荆**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给二原告的2000元租赁费后,三被告还应给付二原告租赁费268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虽然原、被告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租赁合同书中进行了约定,但二原告未按该标准主张违约金。依据二原告于庭审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结合其主张的计算期限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低于依照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且不存在过高情形,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5年7月16日违约金的数额为96300.18元。原告于庭审中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荆**、杜**、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陈**租赁费268000元及违约金(至2015年7月16日为96300.18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租赁费之日,以268000元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40元,由被告荆**、杜**、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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