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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业主委员会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滨**业主委员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7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滨**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邓**,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是欧风家园30栋3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84.61平方米。2013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2日欧风家园小区选出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后,呈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新北街道办事处备案。2014年1月1日,在原告主持下,讨论通过了《欧风家园业主规约》并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业主意见后对小区进行自治管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1日原告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存在部分瑕疵,被告拖欠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661元。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16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业主有权对居住小区进行自治管理,原告接受欧风家园业主大会委托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制定了《欧风家园业主规约》,原告与小区业主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交纳欠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提供的服务完全达到1元收费标准,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小区业主私搭乱盖、圈占绿地等问题,原告虽无强制管理权力,但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履行了必要的劝阻义务或者向具有管理权的相关部门反映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金额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交纳部分金额,数额由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出发点是为业主考虑,但毕竟原告不像物业服务公司那样具有相关服务资质,也不能像物业服务公司那样提供专业的的物业服务,难免造成业主不满,今后希望原告与业主间加强沟通,为小区物业服务选择更好的出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业主委员会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津市滨**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成立。原审遗漏了事实,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22张照片,证明自2014年开始,物业自治服务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得到了绝大多数业主的支持,2014年度只有23户业主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占小区业主总数的5.23%,这个数字证实了绝大部分业主对自治服务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认定;2、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事实作出了差别很大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既然是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小区的物业服务,应该坚持法律裁判的一致性原则;3、原审判决违反裁判效果与社会效果一致性的原则。涉诉小区绝大部分业主已交纳物业费,本次诉讼涉及的业主为极少数,法院的判决结果应考虑大多数人与极少数人的利益平衡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涉诉小区提供服务不到位,至今未有改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材料一组,证明上诉人为制止小区内的私搭乱盖行为作出了最大努力。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已到位,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9张,证明一审法庭开庭之后,上诉人的服务并没有改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接受欧风家园业主大会委托对被上诉人所在小区提供物业自治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上诉人作为涉诉小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上诉人主张涉诉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已交纳物业服务费,足以证明其物业服务已到位,但其未提供小区绝大多数业主交费的相关证据,且其在庭审中亦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小区物业服务不完善的诸多情况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同小区物业纠纷法院存在不同判决结果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案件中业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的抗辩理由一致,其也认可小区中存在不同区域物业服务管理状况不同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减免部分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园业主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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