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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销售处与天津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电销售处(以下简称路通机电销售处)诉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机电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邓*、李*,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通机电销售处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08年左右开始进行交流接触器等电器产品的交易。双方根据口头达成交流接触器产品的价格、型号和数量后,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接收货物后进行签收。自2011年12月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拖欠货款47408.6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408.67元;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1288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原告现主张的货款数额被告因客观情况无法核实,故不能准确说明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08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交流接触器等产品。2014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盖章出具了《对账单》,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553.83元。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23日原告分别又为被告供应两次货物,价值分别为591.24元、1263.6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庭审中,被告称对欠款一事现无法核实,不能说出具体的金额,对《对账单》中的被告公章亦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1288元并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货物买受方应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553.83元,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的货物亦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40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路通机电销售处货款4740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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