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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刘*、刘*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刘*、郭**、杨**、张**诉被告刘*、刘*、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及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刘*、刘*、郭**、杨**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刘*及作为被告刘*、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刘*、刘*、郭**、杨**、张**诉称:原告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高家村大队北洼二格土地承包经营户,该地总面积为4.55亩,人均6.5分地。该地四至:东临毕**、西邻刘**、南邻道路、北临杨**。原告承包地种植果树至今。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发现承包地种植的冬枣树被砍坐果枝56棵,遂报案。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又发现承包地上种植的冬枣树25棵被砍伐,遂报案。2014年11月7日,被告再次盗伐原告承包地南头90棵冬枣树,并在原告1亩1分地上私自栽种杨树。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其中被砍坐果枝56棵,每棵每年400元,连续计算3年,计67200元;被盗伐冬枣树25棵,每棵每年2000元,连续计算14年,计700000;另被盗伐冬枣树90棵,每棵每年2000元,连续计算14年,计2520000元;发生误工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损失3304900元。后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被砍坐果枝损失67200元、被盗伐枣树损失3220000元、误工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共计3304900元;2、补栽冬枣树215棵,将私栽为杨树的土地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开挖掘机挖了25棵树,被告是给张**林业站干活,受被告刘*的指派,被告只负责开挖掘机。

被告刘*辩称:被告系盛世飞扬公司的职工,高**委会将绿化工作交给了盛世飞扬公司,公司委派被告负责现场,村委会告诉我们树是村里栽的,具体工作的开展受村委会指派,被告只是干活的,刘**盛世飞扬公司临时雇佣的,原告枣树被砍与盛世飞扬公司、刘*及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原告种植果树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立即承担清除果树、恢复土地原貌,交回土地的法律责任。原告种植果树后已经撂荒多年,杂草丛生,果树并没有正常生长也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原告违反土地用途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清除果树,被告清除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果树枯木70棵,此行为并未侵犯原告财产权益,原告没有损失。为使周围绿化植被不受影响,被告在清除果树时委托被告刘*、刘*二人到现场监督清除果树,刘*、刘*不是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循环往复、周而复始,无穷匮乏的计算方式,如此计算赔偿数额无尽无休,永无止境,原告如此计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受**委会委托开展绿化工作,事情和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七原告系亲属关系,均系张家窝镇高家村村民,农业户口,在高家村北洼二格高速北侧有承包地,土地四至:西侧是刘**土地,东侧是毕**土地,北侧是杨**土地,南侧是路。涉诉土地之上各原告种植有冬枣树,原告称大部分枣树的种植时间为2002年,2011年又补种一部分,树龄有十多年,被告对此不认可,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盛世飞扬公司职工,刘**盛世飞扬公司雇佣人员,高**委会委托盛世飞扬公司实施绿化,盛世飞扬公司指派刘*负责现场,具体工作受高**委会的直接指派,刘*负责开挖掘机,并受刘*的指派开展工作。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世飞扬公司辩称其是受高**委会委托,具体工作受村委会指派,其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刘*辩称受村委会指派,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供现场照片18张,证实所种植冬枣树被砍伐。张**出所2014年10月27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刘**称有50多棵树的树枝被伐,刘**称有56棵树的树枝被伐,另张**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也可以证实原告枣树确实被砍伐。原告称坐果枝被砍的枣树为56棵,枣树被整体砍伐的115棵,被告高**委会认可受其指派砍伐各原告枣树一共70棵(包括坐果枝被砍伐的)。原告称坐果枝被砍的56棵枣树,连续计算三年,每棵每年1200元,只要求被告赔偿67200元;115棵被砍伐的树,按照14年计算,每棵每年2000元,只主张322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元,律师费15000元。被告高**委会辩称砍伐的枣树系枯木,不具有经济价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高家村提供《关于高**平改工作决议》证实高家村村民枣树赔付标准,决议载明:“……三、关于枣树的赔付,每亩60棵,每棵300元”;另原告提供自2012年至2015年高家村枣树赔付补偿协议23份,协议载明:“为了推进张家窝镇小城镇建设,加快我村宅基地换房进程,对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栽种的枣树进行赔付,每棵枣树300元,每亩规定60棵”。对于被砍伐的枣树,原告称枣树被伐后不知道被谁清理了,被告称施工时间为冬季,树是枯木,没有经济价值,挖掘机碾压后就没有了。原、被告对被砍伐枣树均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各原告在承包土地之上种植的冬枣树依法受法律保护。高**委会未经原告许可,也未与原告协商,指派他人将原告枣树砍伐,其行为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盛世飞扬公司受被告高**委会委托并指派刘*、刘*开展现场工作,盛世飞扬公司因系受高**委会委托,在原告枣树被砍伐的事件中行为无过错,刘*、刘*二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世飞扬公司及刘*、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大部分冬枣树的种植时间为2002年,2011年又补种一部分,被砍伐枣树有2002年种植的,也有2011年种植的,具体哪一年的被砍多少棵分不清了,被告也表示不清楚。原告称枣树坐果枝被砍的为56棵,树被砍伐的为115棵,对此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可证实枣树被砍的事实存在,但无法证实被砍伐树木的数量。庭审中被告高**委会认可其指派他人砍伐原告冬枣树一共70棵(包括坐果枝被伐的),且原告当庭陈述被损枣树占地1亩,参考高家村每亩枣树的赔付棵树,本院认定被告砍伐原告冬枣树的数量为70棵。

关于原告枣树价值的确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损枣树的种植时间,树龄,双方也均不申请对被损枣树进行鉴定,且涉诉土地上被砍伐的枣树早已不复存在,原告枣树赔付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关于枣树损失的金额主张过高,且计算方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家村辩称砍伐的枣树系枯木,不具有经济价值,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家村关于村民枣树赔付曾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参照该决议标准及2012年-2015年高家村其他村民的枣树赔付情况,原告被砍伐枣树按每棵300元赔偿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00元,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刘**、刘*、刘*、郭**、杨**、张**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刘**、刘*、刘*、郭**、杨**、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9元,由各原告负担33040元(已收讫),由被告天津市**村民委员会负担199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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