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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强行拆除原告建在承包地上的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和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谢**,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建”物流园项目”,故需征占原告的承包地和蔬菜大棚。在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建在承包地上的蔬菜大棚拆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征地过程中,镇政府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若需强制执行,也应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来执行,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严重违法。为此,原告特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人书面证言;2.2014年11月16日10时左右录制的1分5秒的视频;3.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辩称: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被告并未针对原告承包地和蔬菜大棚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讼的强拆行为并不存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作出原告诉讼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驳回起诉。被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对辛口镇中辛口村村民王**等十二人和辛口镇**委员会委员孙*进行了调查。王**等十二人证明2014年11月19日辛口镇政府人员、中辛口村村委会人员和镇综合执法部门人员实施了拆除蔬菜大棚的行为。中辛**委员会委员孙*代表中辛**委员会证明2014年11月19日拆除蔬菜大棚的行为系由中辛**委员会实施,该村委会愿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确定视频拍摄地点,拍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对拍摄的大棚具有所有权,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和地点,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的拆除行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村民,2014年11月19日其蔬菜种植大棚被拆除。

另查,案外人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认可对原告蔬菜大棚的拆除行为系由其实施,该村民委员会愿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应以证实被告存在相关的违法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照片,仅能证实被摄录的区域曾存在蔬菜种植大棚,已被拆除,而无法证实拆除行为系由本案被告实施。经法庭向原告证人调查,可以确认涉案的拆迁工作系由中辛**委员会与村民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且村内其他人因拆除蔬菜种植大棚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均由中辛**员会负责解决。中辛**委员会也认可拆除原告大棚的行为系由该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则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建在承包地上的蔬菜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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