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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冀**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于2010年12月23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2013年8月前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3年9月、10月月基本工资为1580元,原告工资的其余部分为销售提成,2013年11月原告辞职。被告以2013年7月多发放给原告工资为由,在2013年8月、9月的工资中分别扣除了原告1055.90元、2904.56元,共计扣除原告工资3960.46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9月扣除的工资3960.46元及加倍赔偿金3960.4元,给付2013年销售提成款135658.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4年4月10日,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9月工资3960.4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960.46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3960.4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提成工资135658.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以上各项共计154829.8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天津冀**有限公司销售回款”明细及冀东混**司文件:“关于加快应收账款催收的奖励方法”,原告主张根据上述两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销售提成款135658.9元。被告对上述两文件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了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两文件中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上述两文件中的公章与被告单位公章进行了比对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两文件中的公章印文与被告公司提供样本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公章印盖。被告预交了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2013年8月、9月工资中扣除原告工资3960.46元,但未能给出扣款证据,因此被告应将扣除原告的工资3960.46元补发。原告出示的“天津冀**有限公司销售回款”明细及冀东混**司文件:“关于加快应收账款催收的奖励方法”,被告在上述两文件中加盖了公章,应确认为被告给付原告销售回款提成的依据,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销售回款提成135658.9元。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1500元×3月),原告提出的加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工资3960.46元人民币、销售回款提成135658.9元人民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人民币。二、驳回李**、天津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冀**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960.46元、回款提成135658.9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汇款提成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动辞职经济补偿金不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即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2013年8月、9月的部分工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款的依据,上诉人应当支付该笔扣款。关于销售回款提成,上诉人认为回款提成明细虚假,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况且上诉人在销售回款上有盖章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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