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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每年240000元,至2009年2月15日还清本息,被告已给付借款第一年之利息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0年2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12月份还清借款,后被告仍未按照自己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万般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00元,2011年12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2012年11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清借款本息,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再三推托,拖欠至今,原告万般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定于2009年2月15日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且约定借款利息每年24万元;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汇凭证及支票各两张、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四份,证明被告通过支配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出200万元供被告使用,充分说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八大队账户内资金属原告所有;证据四、还款计划三份,证明被告至今未按照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偿还的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利息。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均属实,借据、还款计划均系其所签署属实,约定内容及后期共计还款数额810000元亦属实,但认为其所还数额中570000元系偿还的原告本金,并非原告所述的利息,对原告诉请同意偿还尚欠的1430000元本金,利息因无力不同意偿还。

被告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两张及银行存款凭条三张,证明已偿还原告本金57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此570000元系利息,而非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其父亲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张,载明:“岳×今借李**现金(贰佰万元正)于2009年2月15日还清,利息每年贰拾肆万元正”。到期后因被告尚未还款,被告分别于:

1、2010年2月21日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张,载明:“岳*于2008年2月13日向李**个人借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09年2月15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年借款利息贰拾肆万元整,共分两次付清(6个月、12个月)按照借贷双方还款期限现已超期,李**本人因急需用款,曾多次向借款人岳*联系催要,岳*称现经济困难并承诺2010年还款计划如下:2010年6月份还70万捌月份还10万2010年10月份还30万余款2010年12月还清。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还清。”。

2、2013年8月1日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张,载明:“借款人岳*于2008年2月13日向李**个人借现金200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借期1年,于2009年2月1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2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4万。借款到期后,岳*推说经济困难延期偿还。直到2010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2010年12月底全部还清,但约定始终未履行。近年来李**因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再次签订此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10月还款5万元。款项来源东园李**还岳*款;2013年12月还款10万元。款项来源××门脸租金及××一、二层租金(此两处门脸房产权人为岳*);其余部分按每年13万元逐年还清。”。

3、2015年7月2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载明:“借款人岳*在2008年2月13日向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率年12%每年贰拾肆万元整,定于2009年2月15日还清,借款人岳*到期未还款。2010年2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0年12月还清,借款人岳*到期又未还款。经李**多次催要,岳*于2011年1月还款2笔共40万,2011年12月还款10万,2012年11月还款5万,2013年12月还款2万。岳*对此债务予以确认,为避免过期同意尽快尽最大努力还清,特此承诺。”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被告已给付原告自2008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5日一年之利息240000元。后分别于2011年1月2日给付原告100000元、2011年1月27日给付原告3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给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3年12月4日给付原告20000元,共计570000元。对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给付第一年借款利息240000元属实,但认为被告后给付之共计570000元属利息,是被告长期拖欠欠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之利息。被告则表示当初约定一年之息已给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共计给付570000元属本金,现尚欠原告本金1430000元,只同意偿还原告本金143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且亦无能力支付利息。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采取了以下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岳*名下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房屋、西青区杨柳青××房屋、西青区杨柳青××房屋、西青区杨柳青××房屋、西青区杨柳青××房屋及南开区黄河道××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予以冻结,期限至2018年12月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了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的部分款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给付之570000系利息,被告则称系本金。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被告偿还的部分款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抵充,认定其所偿还款项系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逾期后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岳*应按照借款本金200万元所约定年利率1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岳*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岳*给付原告李**利息960000元;(自2008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1770000元,扣除被告岳*已给付原告李**之利息810000元)

三、被告岳*按照年利率12%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0元,减半收取15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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