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青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请求撤销津西青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13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收到天津市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津**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2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而从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原告还了解到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自己作出了津**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位于天津市西*区大寺镇津港公路东侧的企业厂房属于违法建设,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原告认为,原告企业厂房存在多年,长期生产使用,符合当地的建房用地习惯,不属于违法建筑,故不服津**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遂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前述强制执行决定书。但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西*政复议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之所以认定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时限,是以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2014年9月25日为复议时限计算起点。但是,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在2014年9月25日作出后并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并不知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津**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2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才得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存在及具体内容。那么,原告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以内--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显然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复议申请时效的规定。其二,在原告已经指出自己于2015年1月30日方知晓争议行政行为存在及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告若要认定原告在争议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限于”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的情形。那么,在被申请人未进行前述举证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应当在争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知道该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要求。其三,司法实践中,大多以灵活处理方式从宽确定复议时效问题,并不绝对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以维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却未依法送达、告知情况下相对人的救济权。本案中,被告不考虑复议被申请人并未依法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之客观情况,狭隘适用复议时限,将导致原告丧失通过行政复议途径救济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行为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底单;2.津**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2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3.西*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被答辩人未经许可搭建建筑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津西青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答辩人提交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申请复议应在六十日内提出,本案被答辩人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西*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王**身份证复印件;3.王**提交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4.复议机关调查的相关材料(西*综合执法局13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6.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7.送达回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的确认: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获知被告作出西青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证据的确认:

1.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原告申请复议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材料,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被告此项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被告的行政决定已经审批程序,原告方对审批意见一栏仅签署姓名有异议,对此审批材料内容的签署并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是明确具体的,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此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被告已将西青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村民,在大寺镇津港公路东侧建有厂房。2014年9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下达津**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年1月30日原告收到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津**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2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津**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133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下属的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工作职责。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后,因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了复议时限,而作出西青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并未依法向其送达复议申请撤销的行政决定书,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