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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滨海**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林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1日案外人高**与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出让给高**上古林村(东排河以东)东大荒土地200亩,每亩价格为23万元,高**先预交定金500万元,待正式划拨、分完地块后高**将全部土地款一次性交清。协议签订后,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2月21日高**向被告交付土地定金共计500万元。被告曾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200亩土地的相关手续未果,被告后退还高**260万元,余款240万元至今未付。经天津**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至2015年8月7日,原告对高**(因借贷)有450万元的债权,高**对被告有因土地转让而产生的债权250万元及利息追索权,高**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含利息追索权)全部转让折抵给原告;该协议签字生效后,高**将有关被告债权的相关文件凭证全部移交给原告,高**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移的情况通知债务人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高**的债权转移通知一份,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该通知。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2005年10月11日案外人高**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对该协议书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依法返还高**土地款24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经天津**证处公证,2015年8月13日,高**将对被告因土地转让而产生的债权250万元(含利息追索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高**的债权转移通知一份。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款24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自2006年2月2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土地出让协议书》并未约定办理土地转让或退还定金的履行期限,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2月21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24元,由原告负担15549元,由被告负担1647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津市滨海**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无效,对债务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查明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高**履行了通知义务。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债权转让通知,没有上诉人的签收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过与本案有关的邮件,且寄件人是被上诉人不是案外人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依据案外人高**与上诉人的土地出让协议,案外人高**未按约定足额交付定金,因此协议作废,已经交付的定金250万元作为违约金归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与高**之间已经没有债务。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多此一举,且认定上诉人是过错方和未超诉讼时效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的主张都是建立在虚假陈述的基础上,缺乏证据。高**对上诉人有债权,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并经公证取得了债权。特快专递有上诉人的签收,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高**对上诉人有债权,我们也认可并更正为24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是基于其与案外人高**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的诉讼,但本案主要的争议是案外人高**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出让协议书》纠纷,故应当以《土地出让协议书》作为确定本案案由的依据,原审确认本案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土地出让协议书》效力问题。该协议签订时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准确,上诉人据此向高**收取的全部费用应予返还。现在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经返还了收取的500万元中的260万元,尚欠240万元,故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高**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关于240万元及利息的部分是有效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特快专递邮寄存根及查询单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代高晓*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涉案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具有主张本案债权的合法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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