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秀诉称,原告与被告亡夫徐**原系同事关系,徐**从事与园林、绿化有关的工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2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徐**65000元,款项来源为原告银行账户内金额。徐**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5000元。徐**于借款期间届满前一天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并在借条左下方注明。徐**是天津宁**限公司股东,2014年年初公司向股东发放分红款,原告经徐**同意代为领取徐**应得分红款2000元,用以偿还徐**对原告的借款,对剩余借款,2014年1月9日原告最后一次以电话方式向徐**催要,2014年2月徐**因意外死亡。此后原告向徐**家属催要过几次。该笔借款是在被告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张,证明徐**向原告借款及此后部分还款事实;

2.出庭证人杨**证言1份,证实徐**在公司有股份,2014年春节前单位分红,证人负责通知股东领取分红款,通知徐**时,其称分红款让原告领取,原因是徐**欠原告钱,后证人通知财务科赵*让原告领取徐**的分红款,此后证人得知原告已领取该笔分红款;

3.天津宁**限公司出具证明1张、天津宁**限公司2013年度股东分红发放明细1张,证明目的同证据2,同时证明原告已实际领取分红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与徐**系夫妻关系,徐**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对徐**生前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及此后偿还50000元及2000元的事实均不认可。如果借条中未写明借款用于徐**与被告共同支出,该借款就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起诉时距借款期间届满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宁**限公司证明及明细均不予认可,如徐**有委托原告代领分红款意思,应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公司财务部门发放分红款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授权手续。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与徐学孟系夫妻关系;

2.天津市殡葬事业管理处遗体火化证复印件1册,证明徐**死亡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徐**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徐**于2014年2月21日死亡。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徐**出借65000元,出借方式为现金。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间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徐**于2012年3月22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50000元,并在借条左下方注明。天津宁**限公司于2014年1月初发放2013年度股东分红款时,公司办公室杨**电话通知徐**领取分红款,徐**回复该款由原告代领用于偿还徐**向原告的借款,后杨**通知公司财务人员赵**,2014年1月9日赵**经手由原告代领徐**应得分红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徐**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对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徐**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徐**在借款后向原告归还5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且在借条左下方有还款记载及徐**签名,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1月原告受徐**委托从天津宁**限公司代为领取徐**应得分红款2000元用于偿还徐**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供了出庭证人杨学军的证言及天津宁**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红明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领款时虽未向发款单位出具徐**书面委托手续,但当时徐**健在,其在原告代领分红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借款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2014年1月9日徐**通过原告代领分红款方式向原告偿还2000元,偿还上述款项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徐**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及被告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徐**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