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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吴**与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吴**因与被申请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吴**申请再审称:宁河**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李**对饲料进行分装销售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二审判决认为,该行政处罚没有确认李**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说明其对饲料质量问题并无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马**、吴**已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就饲料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提交意见称:马明亮、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已向马**、吴**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马**、吴**收到饲料且已实际使用,并且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的价款数额,其理应给付李**相应饲料款。李**对饲料进行分装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宁河**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确认李**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马**、吴**就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马**、吴**拒绝给付李**饲料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马**、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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