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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中强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中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至7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塑料排水板,总价值1929320元。当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结清货款。但截至2014年9月,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129320元,还有余款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材料供需合同,证实双方购买货物名称和价款;

2.送货单18张,证实原告所送货物及价款1929320元,由被告收货人赵**、张*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分几次支付给原告货款1129320元,但具体总的货物价款需要考证,关于需要考证的人员现联系不到,被告认为没有1929320元那么多货款。双方的关系一直非常融洽,经常在一起吃饭,虽然合同约定是3个月内给付,但一直商量的是陆续给。待整体数额核实确定后,会与原告协商解决的。另外,原告在供货时,被告的收货人张*是被告方的临时雇佣人员,其签字不应有效力,被告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塑料排水板C型(双90)4000延米,价格为62000元;B型(双80)1300000延米,价格为1820000元,合计总货款1882000元。双方约定货到后每月按全部货款的30%结算,三个月内全部结清等事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陆续送货,货款为1929320元,超出双方所签合同的数额47320元,原告为被告送货至施工现场,由被告雇工赵**、张*进行验收和签收。截止2014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29320元,余款80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金拱**资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材料供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在天津港南疆港区的塑料排水板业务并签订材料供需合同,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但其拖欠至今,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货款和货物数量存在差异,原告的供货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应协商解决,但被告在原告送货时已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和签收,说明被告对原告送货的数量和价格已进行默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已向本院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单位雇工张*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和收货的行为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人为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工作仅有半年时间,不是专门负责收料的人;被告既然认可张*为本公司雇佣人员,就说明张*在收料单上的签字履行的职责应为公司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所送货物价款需要考证,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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