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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缑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缑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买车、开办公司着急用款多次向原告借款,为解朋友困境,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缑*及张*均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岳**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银行查询记录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7月14日原告转给被告的20万元是原告给自己的房租;二、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以车抵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通过朋友郎*认识被告缑*。被告缑*与张**夫妻关系。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缑*以做生意用钱为名多次向原告岳**借款,原告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缑*汇款。被告缑*、张*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岳**还款。经本院调取原、被告的银行转账明细,双方当庭核对账目,二被告尚有4475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岳**。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缑*提出2014年3月3日,自己通过银行汇款给了案外人李*20万元,由李*通过银行汇款还给了原告岳**;2015年2月10日,原告岳**找自己索要借款,自己将本人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原告岳**,由原告岳**用这张银行卡提取现金17000元并消费了42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岳**借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岳**汇款给自己的20万元是原告给自己的房租;自己将汽车一辆抵给原告岳**13.5万元借款。原告岳**称李*给自己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缑*没有给过自己银行卡;自己转给被告的20万元不是房租是借款;自己与被告之间有买卖汽车行为,不是以车抵款。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缑*向原告岳**借款事实,双方当庭予以认可,且经双方当庭对账后尚有欠款447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缑*与被告张**夫妻关系,被告缑*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且被告张*当庭认可上述借款,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缑*辩解通过案外人李*转给了原告2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笔款项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只能证实李*曾汇给过原告款项的事实,但被告缑*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缑*辩解2015年2月10日,原告岳**找被告缑*索要借款,被告缑*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原告岳**,由原告岳**用被告缑*的银行卡提取现金17000元并消费了42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缑*辩解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20万元是原告给的房租并不是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以车抵款问题,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被告只认可部分内容,对其他大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缑*、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岳**借款447500元;

二、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5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负担6481元,被告缑*、张*承担6764元,被告缑*、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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