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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滨海**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市滨**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高**与被告在2005年10月11日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让给高**土地200亩,高**预交定金500万元。协议签订后,高**已向被告交付定金500万元,被告应到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正式划拨、分完地块”,按照法律要求办理土地变性挂牌交易的手续,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高**交纳的定金长期滞留在被告处不予归还,虽经高**多次催讨,但是被告只归还了260万元。高**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经原告与高**协商并办理公证,高**同意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万元及利息5064000元(自2005年10月11日始至2015年8月11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共计7464000元;2.被告按照月息1%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转让的债权并不明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无效,对债务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被告并没有收到债权人任何转让债权的通知,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案外人高**与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出让给高**上古林村(东排河以东)东大荒土地200亩,每亩价格为23万元,高**先预交定金500万元,待正式划拨、分完地块后高**将全部土地款一次性交清。协议签订后,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2月21日高**向被告交付土地定金共计500万元。被告曾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200亩土地的相关手续未果,被告后退还高**260万元,余款240万元至今未付。经天津**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至2015年8月7日,原告对高**(因借贷)有450万元的债权,高**对被告有因土地转让而产生的债权250万元及利息追索权,高**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含利息追索权)全部转让折抵给原告;该协议签字生效后,高**将有关被告债权的相关文件凭证全部移交给原告,高**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移的情况通知债务人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高**的债权转移通知一份,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该通知。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土地出让协议书》、被告向高**出具的收取出让土地定金预交款收据三份、《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高**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9日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特快专递邮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2005年10月11日案外人高**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对该协议书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依法返还高**土地款24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经天津**证处公证,2015年8月13日,高**将对被告因土地转让而产生的债权250万元(含利息追索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高**的债权转移通知一份。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款24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自2006年2月2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土地出让协议书》并未约定办理土地转让或退还定金的履行期限,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滨海**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2月21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24元,由原告负担15549元,由被告负担16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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