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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认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如实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对原告起诉的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向天**政局申请公开”宗地编号为‘西*(挂)2004-16号’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情况”的信息,天**政局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告知”经审查,该地块出让金不向市财政缴纳,由西*区政府征缴。建议您(原告)向天津市西*区有关部门申请公开”。

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宗地编号为‘西*(挂)2004-16号’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情况”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9月16作出2014-018号告知书,向原告告知”请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进行更改、补充”。

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第二次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西*(挂)2004-16号’地块《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情况》”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026号告知书,向原告告知”请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进行更改、补充”。

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第三次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原杨柳青耀华里一期‘西*(挂)2004-16号’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情况》”的信息。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申请”,被告未对原告第三次的申请进行答复。

因本案涉及原告三次提出信息公开的行为,经法庭询问,原告确定以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026号告知书为本案审理的诉讼标的,要求确认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026号告知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026号告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进行更改、补充”。此告知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的影响,此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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