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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保险期间内原告司机发生翻车事故,原告方*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赔偿,但是事故车辆是在料场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对于该损失不予理赔。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及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维修费发票及明细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9500元。

证据四、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挂靠协议原件、声明原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在料场发生的事故,不予理赔。保单中有特别条款约定,该条款和保单一起交付了被保险人。对声明书有异议,声明书上记载的甲方为王*,乙方为青县远大运输队,上面修改为张*的名字但没有加盖手印。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将其冀J×××××号车辆挂靠于青**运输队,双方约定由车队进行车辆保险,车辆资产归王*所有。2015年12月17日,王*出具声明一份,证明其与青县**运输队所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因办理相关汽车手续问题代替张*签署,冀J×××××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2014年6月12日,张*为被保险车辆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并支付相应保费,被保险人为张*,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7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并有不计免赔。保单重要提示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特别约定内容包括“本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未完,后续内容详见‘本保单车险特别约定附页’。”附页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在料场或工地上倾覆、翻车造成的本车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1日,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大港港塘公路豫中混凝土搅拌站内行驶时翻车,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依法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95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特别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本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未完,后续内容详见‘本保单车险特别约定附页’。”因此特别约定附页的内容也应当为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关于未收到特别约定并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约定,“在料场或工地上倾覆、翻车造成的本车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限制、减轻、免除保险公司承担义务的条款,其本质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某些特定事由得以全部或者部分豁免。所谓“免责”,被“免”者为责任范围内之责,原本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之保险责任范围者,在逻辑上不存在被“免责”的可能。在本案中,保险合同已对保险责任作出限定,即“在料场或工地上倾覆、翻车造成的本车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的条款不是免责条款,原告主张该约定对于原告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在混凝土搅拌站发生倾覆的事故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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