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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塘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现已6周岁。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争吵不断,更无感情可言。被告曾有吸毒恶习,现没有工作。在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两年零四个月。现在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郭**于××××年××月××日出生。

证据三、探访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贩毒、吸毒恶习,原告前去探视。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一×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主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女郭**。2013年10月15日,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有吸毒恶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郭一×存在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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