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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中国人民财产**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4年11月28日11时50分许,王**驾驶鲁n×××××号车沿海滨大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公里+100米处向道路西侧辅道变更车道至四车道时,车辆右后侧与沿海滨大道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何*驾驶的京g×××××号车、京a×××××挂号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无责任。鲁n×××××号车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799元、修理费111620元、停运损失35535元,要求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挂靠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修理明细、修理费发票、修车时间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修理车辆时间;

4、道路运输证两本、从业资格证,证明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车系王*同所有,挂靠在乐陵**有限公司,王*同系王**的父亲,事故发生时系王**驾驶的该车辆,王**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n×××××号车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修理费,系原告自行维修,未进行评估及第三方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修理费与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关系,从原告的提供的修理清单上看,原告购买的是旧车,根据补偿原则,故对修理费进行适当的扣减,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总额45000元;停运损失,停运标准没有异议,但时间过长,认可1个月(包括处理事故时间),停运损失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一份、车损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折旧率算,原告受损车辆到事故发生时间是86个月,故最低折旧费应为45000元;

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公司评估为3892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1时50分许,王**驾驶鲁n×××××号车沿海滨大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公里+100米处向道路西侧辅道变更车道至四车道时,车辆右后侧与沿海滨大道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何*驾驶的京g×××××号车、京a×××××挂号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无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手机损失。

京g×××××号车、京a×××××挂号车登记在北京市**有限公司,系原告实际所有。鲁n×××××号车登记在乐陵**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驾驶,二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被告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799元,原告放弃主张,本院照准。修理费11162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仅同意赔偿45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提交了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者的主要差距在于原告更换驾驶室总成(52000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故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更换驾驶室总成的合理性,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更换驾驶室外壳所发生费用3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维修部位,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修理费为896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停运损失35535元,原告主张停运时间5个月,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对原告按本市交通运输业计算无异议,但仅认可停运时间1个月,其中包括处理事故期间,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28日,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共33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修理时间为30日,故该车停运时间为63日,停运损失为87868元/年÷365日×63日=151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汉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汉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修理费87620元、停运损失费15166元,共计1027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原告何*负担262元,被告王**负担13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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