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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程*、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程*、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332号民事判决,原告程**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旭、代理审判员高垚垚、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程*、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系被告程*之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请求原告用原告与被告程*共有的塘沽香颂园X-X-X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原告基于亲情同意后,二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中**行**滨海分行贷款520000元,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向银行的贷款,银行人员多次找到原告要将抵押的房屋拍卖,原告无奈于2013年12月27日至30日之间分别向程**、于**借款100000元,向程贵年借款50000元,向程**、程**共借款100000元,向程XX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哥哥、侄子、妹夫以及一个朋友共同去银行将500000元存入被告程*银行账户,替二被告向中**行偿还贷款及两个月利息共计490358.37元,才保留了抵押房屋。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塘沽香颂园X-X-X房屋变卖,卖得72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其余款项在原告处。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490358.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册,证明塘沽香颂园X-X-X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程*共有,现已变卖;

2.中**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中国银行**滨海分行贷款520000元的事实;

3.中**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程*将塘沽香颂园房屋抵押时,被告郭*在场,是二被告向中国银行**滨海分行贷款;

4.开户人为被告程*的中**行存折一个,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500000元,用于代替二被告偿还中**行500000元贷款;

5.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1509号郭*诉程雯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认可用原告房屋进行抵押向银行贷款的520000元的事实,且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6.银行取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向亲朋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六张,证明原告向亲友借款替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00000元后,已将上述借款偿还给亲友;

8.证人李**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证人与原告到天津**大街的中**行,原告还款500000余元,原告表示钱是原告的,原告的大表哥当天也去银行了;

9.证人崔**证言,证明原告及被告程*在中**行办理过抵押贷款,在贷款结清日当天,原告及被告程*一起到中**行,原告拿着一个书包,证人问原告,原告称还贷款,证人没有看到书包里的钱,也没有看到原告通过柜台还款,但只有借款人和抵押人同时到场签字才能还款,银行对未还贷款每月都要催收,逾期超过90天就会起诉,但未还款期限还不到90天;

10.证人程××证言,证人系原告哥哥,证明原告将远洋城房屋为二被告进行抵押贷款,因二被告还不上贷款,为了保住房屋,原告向证人、证人姐姐、证人妹妹、证人老弟弟及证人侄子借款40万元,亲属的借款均在证人处,在2013年年底证人陪同原告到开发区的银行还贷款,现金放在兜里一直由证人提着,后原告卖房后将借钱还给证人;

11.依原告申请,法院到中**行调取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一张,交易单显示2013年12月30日程*开立的账号尾号6969的账户中存入500000元,客户签字处虽有被告程*签名,但该款系原告存入。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系被告程*之父。2012年夏天,被告程*用原告房产证在丰南**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郭*赌博和二被告生活花销,后利息累加滚到400000元,无钱偿还,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征得原告同意后用原告与被告程*共有的香颂园17-1402房屋进行抵押,向银行贷款520000元,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欠款及银行利息。后因二被告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在二被告离婚前向程*催收贷款,程*将催收通知给郭*看过,离婚时被告郭*给付被告程*200000元用于补偿程*,被告程*将该笔钱款部分用于偿还离婚前欠银行的贷款利息,其余部分用于消费,并于离婚后一个月将离婚及200000元钱款的事情告诉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替二被告向银行偿还了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490358.37元。2013年,被告程*在经营店铺几个月后,因帮被告郭*偿还赌债将店铺转让,之后无业,生活来源靠双方父母接济。现被告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催收贷款通知书一张,证明因二被告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520000元,银行催收;

2.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帮助被告程*偿还贷款。

被告郭*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系被告程*之父。2011年底,被告程*借高利贷用于店铺进货,被告郭*对此一直反对。2013年3月才知道债务已经很多,无法偿还,被告程*用原告与被告程*共有的香颂园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520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来银行通知了被告郭*,此时被告郭*才对此笔贷款知情,且被告程*将抵押房屋获得的钱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后,剩余款项均用于自己消费,被告郭*并未使用,故该债务为被告程*的个人债务,并已经由程*个人偿还。在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程*对外所负担的债务由其负担,与被告郭*无关,在离婚时,被告郭*已经给付被告程*200000元,被告郭*不清楚被告程*欠债数额,且被告程*表示200000元足以偿还贷款。在二被告离婚后,应由被告程*偿还向银行的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代为偿还的。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真实性认可,但可能存在亲属间虚假转账的行为。现被告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

被告郭*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郭*给程*200000元且程*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

本院依职权到天津**塘沽房产交易大厅调取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税收缴款书、销售房屋专用发票及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滨海新区塘沽香颂园X-X-X房屋于2015年1月6日由程**卖与他人,程**与程*均在买卖协议上签字确认,价款为7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9日经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于签订本协议当日给付女方人民币200000元;女方对外所负担的债务均由女方自行负担,与男方无关;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该离婚协议中的200000元系被告郭*给付被告程*的补偿款。签订协议后,郭*给付程*200000元。收到200000元后,被告程*于2013年6月7日存入其名下的尾号为6969中**行账户内70000元,部分用于偿还四个月银行贷款本息,后未还。原告系被告程*之父。2012年8月9日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甲方)与被告程*(乙方)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担保循环贷款52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借款当日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原告程**、被告程*签订《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原告程**及被告程*用其二人共有的塘沽香颂园X-X-X房屋为被告程*向银行贷款52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被告郭*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截止2013年5月2日被告程*拖欠中**行天津滨海分行贷款两期,银行为此向被告程*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013年12月30日中**行账号尾号为6969、户名为被告程*的账户中存入500000元,在中**行该笔个人业务交易单中,被告程*在客户签字处签名。于当日,该账户中划转12793元及477565.37元,共计490358.37元用于偿还被告程*向中**行天津滨海分行贷款。

另查,案外人程**于2013年12月26日从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现金取款40000元,程**于2013年12月28日从其名下的中**行账户现金取款100000元,案外人于桂平于2013年12月30日从其名下的中**银行银行卡内现金取款100000元,中**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显示2013年12月30日取现100000元。

再查,2015年1月6日,原告程**与案外人李**、张**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其与被告程*共有的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香颂园17-1-1402房屋出卖,房价款700000元,汇入原告程**名下的尾号为3860的天**设银行房价监管账户。

再查,原告程**于2015年2月10日从其名下的尾号为3860的中**银行账户取现18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从该账户取现5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从该账户向王**账户转款60000元、向程桂林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3日向于桂平账户转款100000元,向自己其它账户转款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1、被告程*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银行贷款的还款人是否为原告的问题。原告主张代替被告程*向中国**海分行偿还贷款490358.37元,还款方式为原告将500000元存入被告程*在中**行开立的账号尾号为6969的还款账户中,并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四张、银行转账凭条六张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拥有替被告程*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被告程*对此予以认可且主张还款期间其无生活来源,被告郭*不予认可,主张还款客户签字处有被告程*签名,还款期间程*经营店铺且离婚时给付其200000元,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替被告程*偿还中**行贷款。

关于原告的追偿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程*偿还其代替被告程*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在为债务人程*全部偿还银行贷款后,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原告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后取得求偿权,即有权向程*追偿。故原告向被告程*追偿其代替程*偿还的银行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程*追偿的金额以原告代被告程*偿还银行贷款的数额为限。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代替被告程*偿还的银行贷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程*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行贷款,被告郭*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证明被告郭*对被告程*借款事实知情。被告郭*主张该笔贷款为被告程*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才知道二被告离婚且对离婚协议不知情,但被告程*陈述在离婚后一个月告知原告其离婚及离婚协议的内容,并将离婚时被告郭*给付的钱款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程*系父女关系、原告在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自愿用房产为被告程*的大额银行贷款进行抵押、原告代替程*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半年以后等情况,虽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在明知二被告离婚及离婚后双方对债务偿还已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自愿代替被告程*偿还银行贷款,故原告向银行还款的行为系替被告程*还款,原告向被告郭*追偿其代替程*偿还的银行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人民币490358.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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