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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在被告处购买车位,并签订了《华城秋苑机械停车设施转让协议书》,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位转让费3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将车位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车位,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因车位未按时交付导致占用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人民币9655.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一、《华城秋苑机械停车设施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将车位交付原告。

二、通知1份,证明被告迟延交付车位。

三、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位转让费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住**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华城**车设施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在与物业公司签订泊车服务协议后,该协议才生效,故该协议并未生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华城**车设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并未生效,也未约定违约条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华城秋苑机械停车设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认购海春园住宅小区机械停车设施春立x车位使用权,转让费38000元,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缴纳了使用费38000元,后被告未按指定日期交付原告车位。2014年10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办理车位移交手续,同年11月1日被告将车位交付原告,共计逾期377天。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城**车设施转让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车位转让费,被告未按时将车位交付原告,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收取的转让费金额为基础,在逾期交付的期间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较为适宜。即本金38000元银行1-3年贷款利率6.15%÷365天逾期天数377天=2413.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违约赔偿款人民币2413.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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