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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沧州**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吉宽、委托代理人白*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印刷制作包装纸盒、吊卡等,被告收到相应的加工货物后,陆续支付加工费。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236633.46元未付。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经多次催要为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加工费236633.4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加工各种规格的包装纸盒、吊卡的订购单(若干张),原告给付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统计的为被告加工印制的物品清单,被告收到发票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的回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印刷各种规格的包装纸盒、吊卡等。在2011年6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361373.36元。此后,双方继续合作,原告按被告所下的订单,为被告加工制作、印刷各种规格的包装纸盒、吊卡等,合计加工报酬1473879.16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加工完毕后,陆续向被告交付。被告收货后,也陆续支付了加工报酬1598619.06元,剩余236633.46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行为及原告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应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订购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回单等),可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报酬合计236633.46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加工报酬,无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加工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拖欠的加工报酬236633.46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案实际,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沧州**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拖欠的加工报酬236633.4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加工报酬236633.4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沧**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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