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郡源(天津)国际**公司与北京顺**限公司、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郡源(天津)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郡**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被告李**、被告郝**、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郡**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李**、被告郝**、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顺**司签订《木材模板买卖合同》,由被告顺**司向原**公司购买木材、清水模板,其他被告为被告顺**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11日,原**公司累计向被告顺**司供应木材、清水模板合计价款2023524元。供应后被告顺**司未给付货款。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顺**司给付货款202352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343999元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公司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改为2015年7月29日。

原告郡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木材模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郡源公司向被告顺**司供应木材、清水模板的数量以及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被告李**、被告郝**、被告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郡**司提供的《木材模板买卖合同》,有被告顺**司的盖章以及其他被告的签名,且四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郡**司提供的送货单,有合同约定的收料员的签名,且四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顺**司、被告李**、被告郝**、被告许**签订《木材模板买卖合同》,原**公司为出卖人,被告顺**司为买受人,被告李**、被告郝**、被告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木材、清水模板;具体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以送货单、欠款凭单或买受人入库单上现场收料员签字确认为标准;买受人委托现场收料人为张**、许**;交货地点由出卖人汽运到买受人施工现场山东省菏泽**子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项目工地;买受人自首批货到工地之日起60日内付清已供全部货款,后续供货依此类推;若买受人未按上述任何一履行期限付款,则出卖人有权就已供货未到期的全部货款一并追偿;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将按全部货款总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每日加收千分之二违约金;担保人对本合同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买受人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顺**司供应木材、清水模板合计价款2023524元。供应后,被告顺**司一直未给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材模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郡**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顺**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顺**司未按照约定给付相对应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除继续履行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郡**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虽然四被告未提出过高并要求予以酌减的意见,但本院考虑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此标准不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酌减,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顺**司所负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郡源(天津)国际**公司货款2023524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郡源(天津)国际**公司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李**、被告郝**、被告许**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0元,原告郡源(天津)国际**公司负担1272元,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郝**、被告许**负担16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