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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刘**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二个月的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期损失已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经过继续治疗,又产生了各项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186元,其中医疗费2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与被告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后该院做出(2014)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全部确定,被告已经变卖唯一住房,已执行完毕,原告此次诉讼主张没有合理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1时50分,原告刘**骑电动自行车,沿三河市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飞桥北口时,与被告刘**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河**察大队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为原始事故现场,现场车辆均未移动;询问被告刘**和原告丈夫魏**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车辆和行驶方向的情况;询问报案人陈**:只看到事故发生情况,但没有看到哪方违反信号灯通行;事故现场有监控设施,但该监控设施因拍摄角度原因未拍摄到现场情况,无法查明事故双方哪方违反信号灯通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经过继续治疗,又产生了各项费用。

原告刘**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开颅术后;2、开颅术后颅骨缺失。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护理、加强营养。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刘**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7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50元/天×227天)。原告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9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为原始事故现场,现场车辆均未移动;询问被告刘**称其绿灯通行;当事人刘**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进行询问;询问报案人陈**:只看到事故发生情况,但没有看到哪方违反信号灯通行;事故现场有监控设施,但该监控设施因拍摄角度原因未拍摄到现场情况,无法查明事故双方哪方违反信号灯通行。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妥。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9186元的50%即19593元由被告刘**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75元,由被告刘**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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