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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民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相撞,造成陈**、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于2014年12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呈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314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合同及交费票据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指定医院就诊证明及住院病案原件各二份,证明该事故中伤者的伤情。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十六张,证明原告为伤者李**垫付医疗费7320.9元,为伤者陈**垫付医疗费81922.15元。

证据五、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伤者陈**死亡及死亡原因。

证据六、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伤者陈**于2014年12月18日火化。

证据七、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各二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一次性赔偿伤者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陈**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全部损失共计540000元。二人的医疗费及抢救费凭票都由原告承担并已付清。

证据八、陈**及李**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均为农业户口,二人是夫妻关系。

证据九、被抚养人证明及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证据十、维修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6500元。

证据十一、车检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检费500元。

证据十二、痕迹检测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痕迹检测费2400元。

证据十三、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有驾驶资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单、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李**的住院病案、死亡殡葬证、500元车检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陈**的住院病案有异议,没有记载陈**的死亡原因。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是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调解协议书及损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金额过高,陈**的赔偿金额过高。李**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的证明及户口簿不予认可,需提供被抚养人证明原件,只有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出具发票的单位不是修理公司是救援单位,且无维修明细相佐证。痕迹检测费发票不予认可,无检验报告相佐证。要求核实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李**的住院病案、死亡殡葬证及500元车检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尸检报告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上加盖了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检发票、痕迹检验发票及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庭后提交部分医疗费票据的原件,本院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其号牌号码为津M×××××奥迪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135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11月23日,原告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遇陈**骑行电动自行车驮带李**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车左前部与陈**车左侧相撞,造成陈**、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李**于天津**水沽医院就诊医治。李**住院22天,医生建议休假两周,陈**于2014年12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津**解工作中心调解,原告因该事故一次性赔偿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陈**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全部损失共计540000元。王**支出车辆维修费6500元、车检费500元及痕迹检测费2400元。庭后经法院调查,赵**有子女共四人,分别为长女陈**、长子陈*刚、次子陈**,三子陈*强。其中陈*刚和陈**已去世。

另查,陈**及李*均系配偶。赵**生于1937年12月24日。赵**、陈**、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水沽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6500元、车检费500元、痕迹检测费24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证明其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陈**、李**支出医疗费,其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为4119.86元。原告因该事故一次性赔偿伤者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陈**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全部损失共计540000元,原告对各项数额均无计算依据。在住院及休假期间,李**不能进行正常的劳动造成收入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的收入情况及损失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应向李**支付误工费的数额为28559÷365×36=2816.78元,伙食补助费为50×22=1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结合李**的伤情、治疗情况,其不需要其他人员进行陪护,且未提供有人对其进行陪护的证明,故原告向其支付的护理费不属于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未提交李**需要进行后期治疗的证据,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向李**赔偿的数额应为2816.78+1100+200=4116.78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计算赔偿金时应依据2013年度的标准。受害人的丧葬费应以天津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月)为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25560元。受害人家属可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天津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05元/年)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金额为3081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事故相对方死亡,原告给付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宜。被告抗辩王**已负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所负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受害人陈**之母赵**生于1937年12月24日,在陈**死亡之时年龄为77岁,为农业户口,在陈**死亡之前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陈**、陈**、陈**。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告应付的被抚养人赵**生活费应为5×13739÷3=22898.33元。原告赔偿金额包括陈**电动车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赔偿陈**家属的数额应为25560+308100+60000+22898.33=41655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基于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可以成为保险标的者,为全部赔偿内容中的“依法赔偿”之部分。法律虽然不禁止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赔偿内容,但被保险人经协商确定的赔偿义务中缺乏法律依据的部分,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进而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已就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数额中超过上述合理赔偿范围的部分,属于原告自愿给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因此次保险事故为三者支出医药费4119.86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赔付陈**死亡伤残赔偿金308100元,因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己方财产损失9400元,赔付三者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后为4116.78+416558.33-110000=310675.11元,上述数额未超出商业险各项保险限额,故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119.86+110000=114119.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400+310675.11=320075.11元。因双方未就车辆残值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安财**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114119.86元;

被告民安财**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320075.11元;

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原告王**承担798元,由被告民**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4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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