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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有限公司与景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景*(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报价单》,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高精密平面磨床3台,总价款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上述3台设备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原告后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15天内将逾期未付的130000元货款付清,被告对此表示确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FXGS-250M精密平面磨床一台、FXGS-3060AH精密平面磨床一台、FXGS-50100AHR精密平面磨床一台;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报价单》,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FXGS-250M、FXGS-3060AH和FXGS-50100AHR的高精密平面磨床各一台,设备单价分别为38000元、82000元和210000元,总价款为330000元,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货到安装调试好付60%,余款2个月内付清”。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仍属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上述三台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支付逾期未付货款130000元,被告对此盖章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上述三台设备现存放于被告公司厂房内。

庭审中,原告主张如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交货设备,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报价单》、《补充合同》、送货单、验收单、催款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报价单》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原告享有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取回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已经交付的型号为FXGS-250M精密平面磨床一台、型号为FXGS-3060AH精密平面磨床一台和型号为FXGS-50100AHR精密平面磨床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景*(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德**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的型号为FXGS-250M精密平面磨床一台、型号为FXGS-3060AH精密平面磨床一台和型号为FXGS-50100AHR精密平面磨床一台。如不能履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75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555元,全部由被告景*(天津)**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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