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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与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告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与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约定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同日,魏**在百**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该须知载明魏**所在岗位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各种津贴、福利及加班费等,百**公司不再另行计发。魏**在百**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日。

再查,魏连同、魏**及案外人高学文系白班组,尚**、魏**及案外人张**系夜班组,贾**、魏**、高宝江系另一夜班组,两个夜班组轮换。白班组周一至周五上早7点,下17点,周六、日休息。夜班组上17点,下次日早7点,下夜班适逢周六日则加一个白班,由早7点继续工作至当日17点。

另查,魏云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1673.33元。

双方因劳动报酬、福利、赔偿金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魏**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百**公司:1、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支付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9031元(含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3、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报酬1149元;4、支付2013年8月和9月、2014年6月和7月防暑降温费488元;5、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公司支付魏**:1、加班工资9031元;2.2013年未休年休假报酬460元;3、防暑降温费488元;4、2013年至2014年取暖季冬季取暖补贴520元;5、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2501元;6.驳回魏**的其他仲裁请求。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百**公司:1、不支付魏**加班工资9031元;2、不支付魏**2013年未休年休假报酬460元;3、不支付魏**防暑降温费488元;4、不支付魏**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5、不支付魏**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250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不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时制度,考虑到劳动者担任保安岗位的工作性质以及实际上下班时间,可以认定劳动者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度,按月计算工时。双方虽对工作时间各持一词,但根据双方陈述的工作时间以及班组倒班的情况,可以认定劳动者作为白班组成员,工作时间为上早7点下17点,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鉴于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用餐、休息的情况,每天应酌情考虑扣减一小时的非工作时间。经核算,魏**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共计存在延时加班25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公司虽称魏**已经签署入职须知,不应再行发放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但此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应支付魏**加班费共计5122.11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经折算,魏**在职期间共计应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应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7.72元。故**公司应支付魏**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7.72元。

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助系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特公司应依法支付魏云合2013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232元及2014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56元。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待遇,故**公司应支付魏云合2013年度至2014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及2014年2月26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助77.4元(520元÷121天×18天)。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魏**主张系被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百**公司主张因魏**违纪,公司通知其听候处理,但魏**后未能到岗工作,且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到期终止,百**公司支付魏**经济补偿2510元。鉴于魏**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百**公司应支付魏**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5122.11元;二、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7.72元;三、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防暑降温费488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助77.4元;四、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1元;五、驳回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入职须知,约定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均包含在工资中,故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合同为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不应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云合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与劳动者签署了入职须知,约定劳动报酬包括津贴、福利以及加班费,不应发放加班工资、津贴、福利。但是该入职须知的该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劳动者自动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就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但其主张的不定时工作制未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与劳动者系综合工时制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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