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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彰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彰武**有限公司、李**、赵**、中国人民财**新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赵**、被告中国人民财**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彰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存诉称,2014年9月8日22时30分,被告赵**驾驶冀G×××××/冀G×××××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2M/106CM处,与原告吴*存驾驶的蒙B×××××/蒙B×××××挂正康宏泰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刘*驾驶辽J×××××/辽J×××××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随后驶来,与冀G×××××/冀G×××××挂号车尾部碰撞,冀G×××××/冀G×××××挂号车受力前移,碰撞位于冀G×××××/冀G×××××挂号车前部的蒙B×××××/蒙B×××××挂号车,致原告吴*存、乘车人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存无责任。因被告刘*所驾的辽J×××××/辽J×××××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冀G×××××/冀G×××××挂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641.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辽J×××××/辽J×××××挂号车是我的,车挂靠彰武**有限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辩称,冀G×××××/冀G×××××挂号车是我的,赵海明是我雇佣的司机,我车上了一份强险,事故事实认可,依法赔偿。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冀G×××××挂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方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辽J×××××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赔付。

被告彰**有限公司、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30分,被告赵**驾驶冀G×××××/冀G×××××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2KM+106CM处,与原告吴**驾驶的蒙B×××××/蒙B×××××挂正康宏泰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刘*驾驶辽J×××××/辽J×××××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随后驶来,与冀G×××××/冀G×××××挂号车尾部碰撞,冀G×××××/冀G×××××挂号车受力前移,碰撞位于冀G×××××/冀G×××××挂号车前部的蒙B×××××/蒙B×××××挂号车,致蒙B×××××/蒙B×××××挂号车驾驶人即原告吴**、乘车人刘**、被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次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赵**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吴**、刘**无责任。原告吴**伤后经怀**医院(住院1天)、天津**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875.71元。原告吴**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因事故花费蒙B×××××/蒙B×××××挂号车施救费用2640元。

另查明,辽J×××××/辽J×××××挂号车系被告刘*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G×××××/冀G×××××挂号车系被告李**所有,被告赵**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医院、天津**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从业资质证明、施救费票据、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因第二次事故致伤,被告刘*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对原告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彰武**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彰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赵**、李**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天津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2875.7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⑶护理费4100元(100元×11天+100元×30天)⑷误工费21321元(85285元(天津市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12月×3月】⑸交通费2000元⑹施救费2640元,以上计4348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16421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吴**其余经济损失15065.7元,并由被告中国人**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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