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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郭*、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许*娟诉被告(反诉原告)郭*、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天津市**交易中心个体商户,2015年5月21日上午九点多原告去水房上厕所时想咳嗽吐痰,碰上同为商户的被告赵**在水池边洗涮墩布,原告向水池吐痰时被告赵**用左臂阻挡并用脏水泼洒、用桶砸原告,随后二人开始撕扯。一分钟后被告赵**丈夫被告郭*赶来殴打原告,茶城人员将原、被告分开,原告报警。派出所分别给原、被告做笔录,原告要求做伤情鉴定并看病医疗,之后起诉。被告郭*用右手击打原告右额上部,踹到左腰部,被告赵**用墩布桶砸原告头部左侧,原告和被告赵**撕扯中造成右臂划伤,右侧脸肿,医院诊断为右额头皮血肿,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请求:1、被告郭*向原告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许**22238元(医疗费1800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450元、交通费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他费用2770元);2、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对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辩称及证据质证意见:对二被告提供所有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赵**只提供挂号单,没有医疗费票据,说明没有造成损害。被告郭*手指粉碎性骨折只能是在重力打击下才可能发生。另外,公安机关指定的三中心医院要求被告郭*夹板固定,被告郭*却就诊塘**院,并做了手术,不合理。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光盘;

2、津**(法)撤案字(2015)4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3、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

4、鉴定费收据;

5、休假证明;

6、交通费票据;

7、打印照片;

8、营业执照、结婚证、在职证明。

被告赵**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事件发生时间准确,被告在水房洗墩布,原告过来向被告身上吐痰,被告寻问原因,原告即往被告身上冲撞,被告朝其泼水,然后二人动手。被告丈夫郭**、两分钟后进来劝架,原告踢踹被告郭*下肢,撕咬被告赵**,二被告准备离开水房时,原告撕拽被告赵**上衣,被劝架人员分开,随后原告持墩布铁夹砸被告郭*。派出所给原、被告做笔录,被告要求验伤看病。原告所称厕所在水房内,但位置与被告赵**洗涮墩布的地方不是一个方向。原告咬伤、抓伤被告右前臂,公安部门验伤为轻微伤。反诉请求:1、医药费6元;2、误工费8750元;3、鉴定费979元;4、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光盘;

2、医药费票据、病历;

3、鉴定费票据。

被告郭*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被告郭*在自己店内听到有人打架,当时反应就是妻子和原告打起来,因为二人之前有过这种情况,被告郭*赶到时看到原告咬被告赵**胳膊,揪住被告赵**的头发并将其按到墙边,被告郭*想上去劝解,还没有挨近时,原告踹到被告郭*下部,被告郭*将被告赵**拽开往外走,原告上前拉扯被告赵**上衣,随后用墩布铁夹追打被告郭*致右手无名指骨折,后经茶城工作人员劝解,二被告回店。警察来后的解决方式和被告赵**陈述一致。被告郭*右手第四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系原告所伤,公安部门验伤结论为轻伤二级。反诉请求:1、医药费17337.66元;2、误工费9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营养费12600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959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医药费票据、病历;

2、住院病历、建休证明;

3、鉴定费票据;

4、《店铺使用合同》;

5、律师对李**、陈**调查笔录。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提供光盘证实案件事实,该光盘双方亦均述取自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经当庭播放,双方光盘反映事实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1日上午9点28分24秒,被告赵**提水桶至所在茶城水房涮洗墩布,被告赵**将水桶、墩布放于水池内后其系面朝水池,背向外。原告随后进入水房走至被告赵**身后并贴近其背部,继而将头伸向被告赵**头部左侧,被告赵**回头且用左臂阻挡,二人发生撕打;次后,被告郭*进入水房挥拳击打原告;再后三人混战。二被告准备离开水房时,原告撕拉被告赵**上衣,后者挣脱,原告追出持水桶追击被告郭*,被告郭*回身阻挡,二人被围观者分开。

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原、被告司法鉴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接警单、原、被告及案外人常金*、李**笔录。

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称报警单上记录的报警人即原告,二被告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笔录中被告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赵**陈述部分虚假,二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二被告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何人报警不知晓。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系本院调取自公安机关,出证机关、调证形式合法,证据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郭*诉讼中提起所受伤害与原告行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此鉴定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予以退回。”

对双方主张损失的证据及合理性分析认定:

一、原告合理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经与指定医院就诊证明核对,原告就诊医院、时间相符,其主张医疗费1416.3元、鉴定辅助费200元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票据主张交通费18元,考虑原告伤情并未造成行动不便,酌情支持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其他费用,提供休假证明时间有部分重叠,同时原告未提供经营门面停业及停业损失的证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损失存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16.3元、鉴定辅助费200元、交通费8元,合计1624.3元。

二、被告赵**的合理损失。1、主张挂号费6元,仅有挂号费单据,无治疗记录作证,不予支持。2、主张鉴定费979元,票据相合,予以支持。3、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主张误工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赵**合理损失认定为鉴定辅助费979元。

三、被告郭*合理损失。1、主张医疗费17337.66元。被告郭*治疗期间发生转院,该行为经公安部门准许,核实其医疗证据,数字准确,予以认定。2、主张鉴定费959元,予以支持。2、被告郭*提供票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被告郭*就诊医院较远,结合其住院、出院和复诊次数,支持500元。3、被告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其住院15天,主张数额合理;关于营养费,考虑其骨折的伤情及部位,支持一个月营养费750元。4、关于误工费,被告主张的是经营损失和租赁损失,其虽提供休假证明,但提供的《店铺使用合同》不能证明其上述损失的存在,因此,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郭*庭审中虽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但之后以内固定未取为由放弃,因此,此项请求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郭*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7337.66元、鉴定辅助费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046.66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对涉案事件责任的承担比例,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茶城相邻商户,平素经营中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处理好生意往来和邻里关系,但三人日常处理彼此关系不当导致矛盾升级,直至相互身体伤害,对各自行为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纠纷在先,而引起二人争执的导火索应为原告。原告自称到水房目的系如厕,但从录像可以看出,被告赵**洗涮墩布位置与厕所不在一侧,也就是说原告如果前往厕所无需经过被告赵**所处位置,但原告却贴近被告赵**背部并将头伸到后者头部左侧,双方提供录像虽然无法呈现声音,但也能看出原告此举于当时场景极为反常,具有挑衅性,正是由于原告此行为导致被告赵**没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二人之后的厮打,原告对其与被告赵**的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比例应为60%。但是,原告与被告赵**厮打过程中,被告郭*亦有参与,而二被告又系夫妻,由二被告连带对原告承担50%责任为宜,因此,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3元、鉴定辅助费200元、交通费8元,合计1624.3元的50%,计812.15元;原告赔偿被告赵**鉴定辅助费979元的60%,计587.4元。

反诉中原告与被告郭*的矛盾,被告郭*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已经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郭*作为被告赵**的丈夫知晓后,本应加以劝阻、耐心疏导,但录像却反映被告郭*赶到事发地点挥拳击打原告,形成三人混战局面,本院在此对三人的行为、特别是原告和被告郭*提出严肃批评;其次,被告郭*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系因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未出结论,但本案中,原告、被告赵**亦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伤情与二人无关,综合考虑案件实际,认定原告、被告赵**对被告郭*伤情均应承担责任,基此,由原告对被告郭*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赵**对其承担1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仅向原告提起主张,那么,原告应赔偿被告郭*数额经计算为医疗费17337.66元、鉴定辅助费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046.66元的20%,计4209.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赵**、郭*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医疗费1416.3元、鉴定辅助费200元、交通费8元,合计1624.3元的50%,计812.1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鉴定辅助费979元的60%,计587.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医疗费17337.66元、鉴定辅助费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046.66元的20%,计4209.33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本、反诉主张。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许国娟、被告(反诉原告)赵**、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反诉被告)许**负担75元,被告(反诉原告)赵**、郭*连带负担75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反诉受理费150元,原告(反诉被告)许**负担9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郭*连带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郭*反诉受理费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应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郭*应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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