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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仲线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仲**的委托代理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174000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2月14日《借据》为被告苏*向案外人霍*双出具,其中2012年1月20日《借据》中有被告仲*灵签名确认,计124000元;2014年4月24日《借据》为被告苏*给原告出具,但《借据》尾部有“天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下简称坤建设公司),计50000元。上述合计174000元。

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霍*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人霍*双将对苏*享有的124000元债权,自愿转让给受让人张*,霍*双对苏*享有的124000元的债权不再主张权利,债权受让人张*自愿受让霍*双转让的124000元债权。”,尾部为“债权转让人:霍*双债权受让人:张*2015年7月15日”。

原告与案外人霍*双于2010年8月24日离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7月24日,原审法院与案外人霍*双谈话,霍*双表示确与原告签有《债权转让协议》。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案外人霍*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案外人霍*双与被告苏*的债权124000元,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权利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原告权利的取得予以确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苏*未如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证据所载款项亦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仲**连带偿还原告张*174000元。如被告苏*、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苏*、仲**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是根据其与案外人霍*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的二上诉人,而案外人霍*双转让债权并未通知二上诉人,故该债权转让属无效转让。2、对于被上诉人起诉的款项,二上诉人仅收到5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收到了其起诉的全部款项。3、上诉人苏*与案外人坤建设公司是2014年4月24日《借据》的共同借款人,原审法院未将坤建设公司列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霍*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霍*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未通知上诉人而无效能否成立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述规定并未对通知的时间做出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与霍*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上诉人已经知晓霍*双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情况,应视为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现主张债权转让因未通知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起诉的全部款项能否成立一节,被上诉人苏*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2月14日向霍*双出具《借据》三份,其中2012年1月20日《借据》中有上诉人仲线灵签名确认,总计124000元,上诉人苏*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由其承担50000元借款的《借据》,表明上诉人苏*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以及还款事项的认可,现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全部借款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苏*与案外人坤建设公司是2014年4月24日《借据》的共同借款人,原审法院未将坤建设公司列为被告,属遗漏当事人能否成立一节,2014年4月24日《借据》中虽盖有坤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该《借据》的内容为上诉人苏*承担50000元借款,并承诺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为债务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能否成立一节,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苏*、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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