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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年底前归还。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还款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钱款。原告曾让被告给其子刘*介绍工作,被告联系到案外人胡*,后原、被告、原告之子刘*、案外人胡*在河东区万新村的一家快餐厅见面,当时原告给了胡*2000元定金,后来原告怎么将30000元给的胡*,被告不知道。后来胡*给刘*安排到铁路工作,因原告和刘*的原因,刘*没有去参加工作。欠条是原告在2014年11月份逼着被告所书写的。后因原告一直找被告要钱,被告在2014年12月份给了原告7000元,原告给被告写了收条。之后,被告陆续又给过原告钱款共4500元,但没有收条。另外被告让原告为其子刘*找工作的事情,除原、被告以外,原告之子刘*和胡*都知道,法庭可以询问刘*,但是胡*被告现在找不到。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1份;

2、字条1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因给原告之子刘*找工作事宜,产生钱款纠纷。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3万1千元整(叁万壹仟元),年前不能分配全额退还”。2015年1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7000元整。”

经询,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案外人胡*的下落,均找不到案外人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之子刘*进行询问,刘*表示:“其本人不知道原、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的事情,也不知道原告曾给过被告钱*的事情。其不认识被告,也不认识被告所说的案外人胡*,也没有去过铁路学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诉争钱款的性质。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中“年前不能分配全额退还”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为其子找工作事宜,并向被告支付了一定钱款,该《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对于形成委托关系的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争议焦点之二诉争钱款的去向。原告认为该笔钱款在签订《欠条》当天已给付被告,后被告返还过原告7000元,剩余钱款未给付。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书写,该笔款项由案外人胡*收取,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共计给付过原告钱款11500元,其中只有7000元有收条。本院认为,该《欠条》客观存在,给付数额也明确,被告应当就其所述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胁迫其所书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胡*收取了原告钱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除给付过原告7000元外还给付过原告4500元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本院认定原告已将《欠条》中所写的31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仅向原告归还过钱款7000元,剩余钱款24000元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现在被告未完成原告所委托的事项,且原告也不再委托被告为其子找工作,被告占有该钱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剩余钱款24000元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钱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刘**剩余钱款人民币24000元。

如果被告王*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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