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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邦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N×××××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1015年12月8日。2015年1月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息占鳌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由息占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未进行定损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3959元,包括原告本车车损30470元、拖车救援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拆解费3047元,第三者车辆车损103220元、三者车辆拖车救援费1200元、三者车损评估费3600元、三者车辆拆解费103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5617元(其中包括原告车损30470元、拖车救援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拆解费3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对于事故本身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保险车辆定损过高,通过查勘事故车辆及定损单进行分析,评估明细存在若干超范围项目,需原告提供拆解照片或退回更换下的残件;对于拖车救援费将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票据进行赔付;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原件二份及保险缴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保险车辆允许的驾驶人息占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0470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为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的单位系天津市**局津南支队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

证据四、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900元。

证据五、被保险车辆拖车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元。

证据六、被保险车辆的拆解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拆解费3047元。

证据七、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允许的驾驶人息占鳌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允许的驾驶人息占鳌有驾驶资格。

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合同及保险缴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息占鳌及李**的签字笔迹系同一人书写。对车损明细表及结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被保险车辆定损过高,通过查勘事故车辆及定损单进行分析,评估明细存在若干超范围项目,需原告提供拆解照片或退回更换下的残件;委托程序存在瑕疵,结论效力有问题。对于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字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对于车损评估费票据、拖车费发票、拆解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拖车费票据没有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被保险车辆定损单及评估价差异对比项目表,证明评估价和被告方的定损存在差异。

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缴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息占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拖车费及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定损单及评估价差异对比项目表系由其单方做出的打印件,并无任何签章或其他佐证,在证据效力方面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陈*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津N×××××思威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陈*。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078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1月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息占鳌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南大道与闫家圈村公路交口时左转弯,与李**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息占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陈*所有的号牌为津N×××××车辆的车物损失为304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3047元并取得相应票据。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息占鳌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息占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息占鳌与李**的签字笔迹系同一人书写。但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当庭询问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委托程序存在瑕疵,结论效力有问题,对于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字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无证据证明委托程序存在瑕疵及结论明显违反事实,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提交被保险车辆定损单及评估价差异对比项目表。但该证据在效力方面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要求提供拆解照片及残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30470+900+1200+3047=35617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在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后,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5617-100=35517元。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保险赔偿金355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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