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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均开,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照号为津M×××××的轿车投保,并如约交纳保费。2014年11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的实际维修费高于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3620元,该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崔**,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范围。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14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咸水沽镇南环路与路边道牙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

证据三、车辆的拆解明细表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6610元。

证据四、维修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了维修费16610元。

证据五、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拖车支出了500元。

证据六、车辆行驶证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接受正常年检,检验合格,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该事故与车辆未检验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七、崔**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证据八、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出厂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车辆的拆解明细表有异议,该明细表不具有法律效力,拆解的项目与保险公司确定的拆解项目及修理方式不一致,且该修理费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进行年检,该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认为,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使车辆性能存在问题导致,本次事故可能与车辆未年检有一定的关联;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故无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针对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根据4S店的价格预估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为8768元。

原告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认可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但是否年检与发生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认可,该定损报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单方出具,不能以此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可以认定原告为修复被保险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661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损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购买了被保险车辆,并进行了产权登记,车辆的号牌号码为津M×××××。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M×××××的轿车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362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二款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时,与路旁道牙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原告支付拖车救援费500元,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时,支付了维修费16610元。经被告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为8768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进行车检,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对车辆进行检验,结果是:津M×××××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津A(01)。

另查,原告投保的是电话车险,保险合同中并无原告签字,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

再查明,原、被告未就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内容看,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四条为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将诉争的保险合同中的涉及免责内容的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另外,机动车安全检测的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因此在被保险人驾驶未按期检测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能够依据有效的合同条款主张免责。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事后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测的的时候,车辆管理部门加盖“津M×××××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津A(01)”印章,再结合车辆管理部门已加盖的“津M×××××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津A(01)”印章,可见,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保险事故与该车未进行检验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应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拆解明细表及维修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6610元,该费用即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支付的维修费高于其实际损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17110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因原、被告未就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残值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保险赔偿金17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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