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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与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印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与被上诉人魏印友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该须知载明被告所在岗位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各种津贴、福利及加班费等,公司不再另行计发。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3日后辞职,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魏连同、魏**及案外人高学文系白班组,尚**、魏**及案外人张**系夜班组,贾**、魏**、高宝江系另一夜班组,两个夜班组轮换。白班组周一至周五上早7点,下17点,周六、日休息。夜班组上17点,下次日早7点,下夜班适逢周六日则加一个白班,由早7点继续工作至当日17点。

另查,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98元。

双方因劳动报酬、福利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1.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2.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15807元(含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431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90元;5.支付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6.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15194元;2.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3.2013年至2014年取暖季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百**公司:1.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15194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3.不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不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时制度,考虑到劳动者担任保安岗位的工作性质以及实际上下班时间,可以认定劳动者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度,按月计算工时。双方虽对工作时间各持一词,但根据双方陈述的工作时间以及班组倒班的情况,可以认定劳动者作为夜班组成员,工作时间为上17点,下次日早7点,下夜班适逢周六日则加一个白班,由早7点继续工作至当日17点。鉴于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用餐、休息的情况,应酌情考虑每班扣减一小时的非工作时间。经核算,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共计存在延时加班63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原告虽称被告已经签署入职须知,不应再行发放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但此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共计10058.15元。

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助系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冬季取暖补助包含有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两项福利,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至2014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印友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0058.15元;二、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印友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三、驳回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魏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港保**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入职须知,约定加班工资、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均包含在工资中,故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合同为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不应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印友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与劳动者签署了入职须知,约定劳动报酬包括津贴、福利以及加班费,不应发放加班工资、津贴、福利。但是该入职须知的该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但其主张的不定时工作制未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与劳动者系综合工时制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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