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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鲜酒楼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樽海鲜酒楼诉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樽海鲜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2010年5月10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是迎宾,后约于2012年7月升为接待主管,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38.3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45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工作期间工资2482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60.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人仲案字(2015)第45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原告酒楼挂账制度及宾客签单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

4、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打卡工资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工资明细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不认可仲裁结果,但因为与原告有几年的工作感情就没有起诉。被告是2008年10月17日入职原告单位,离职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关于挂账的问题,这些挂账客户是前任经理申**的遗留问题,签字也是被告代***签的,被告也一直打电话找客户催要,客户表示会跟单位的邱*联系;原告的职位是婚宴营业部经理,原告为了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就将被告的职位也降低了,工资分两部分发放,转账部分3000元左右,现金部分2300元左右;被告不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表示只给上工伤保险且对于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社保的补缴问题不清楚,被告才因为需要咨询上保险的问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最后一次要求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表示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停掉被告的指纹打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借记卡对账簿复印件8页;

2、中**行客户付费回单复印件;

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9页;

4、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成立。原告确认被告自2010年5月1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赵*与御樽海鲜酒楼双方劳动关系已维系7年(由2008年10月17日入职--2015年7月底),已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御樽海鲜酒楼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规定)所以向御樽海鲜酒楼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御樽海鲜酒楼应按我工作年限7年、月工资5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7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确认被告2015年7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为2482元,但因存在被告担保的客人有尚未结清的餐费的情况未发放。

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3.83元。

2015年8月4日,被告向河东区**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生育医疗费、补缴保险、双倍工资。2015年10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工作期间的工资24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60.65元,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成讼。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就客人挂账问题向被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于2010年4月成立,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08年10月起即在原告处工作,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以原告陈述为准,即2010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工资为5300元,且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反映的被告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反映的被告工资数额一致,因此,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的平均的工资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160.65元。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有客人挂账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就客人挂账问题向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24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鲜酒楼向被告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60.6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鲜酒楼向被告赵*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2482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鲜酒楼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天津**樽海鲜酒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河东区御樽海鲜酒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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