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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浩**有限公司与天津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6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是无书面协议的口头销售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是给付货款,不是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在宁河县,要求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浩**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亦没有约定,故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现起诉要求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天津市东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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