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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天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津分行债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节能(天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津分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津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借款,尚欠本金7500万元未还。2013年11月29日、12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案外人天津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天津市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丰**司)分别委托第三人向申请人发放贷款15000万元,并签有三份《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但扣除前欠本金、利息,实际借给申请人的款项只有3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并未真实形成借贷关系。2、日**司和煜丰**司只是形式上的委托贷款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当庭质证出示的证据不一致,证明被申请人一手操纵进行假委托贷款。3、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双重扣划利息,对差额申请人没有在原审庭审中提出。4、被申请人通过假委贷方式扣划申请人高达3000多万元的利息至今不给任何收据或发票,以前的高额利息也是出具不合法的咨询费发票,这是典型的被申请人以合法形式掩盖挪用国有资金非法经营获利的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这是一起虚假诉讼,属于无效的非法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中节能(天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本案系被申请人通过合法的债权收购,收购银行的委托债权,不存在高利贷行为,且一审法院在申请人主张的基础上,依法调低了罚息的利率标准。第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案外人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签订合同并履行相应义务,享有相应权利的基础上,为逃避付款责任,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构成恶意抗辩,应予驳回。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一手操纵、先扣划利息等,在原审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在本次庭审主张的再审理由,也与本案无关,属于申请人主观臆断。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系依照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操作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案中案外人日**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以案外人日**司为委托人,第三人为贷款人,申请人为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和以案外人日**司为转让方,被申请人为收购方,第三人为贷款人,申请人为债务人及抵押人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在案证据,原判对于日**司发放贷款数额及申请人支付利息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当庭质证出示的证据不一致,以及第三人双重扣划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先行扣划本息及对此前利息开具咨询费发票等主张,并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主张《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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