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江苏**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1、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房屋预定书》,将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顺水园XX-X-XXX房产卖予异议人,虽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署的是房屋预定书,但明确约定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地点、面积、总价款、付款期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异议人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执行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占有居住达3年多,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没有过错。异议人已经对该房屋具有排他的权利,现异议人要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没有正式的购房合同而是房屋预定书,所打款项不能实事求是显示是本人所汇的,而且房屋没有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江苏**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联发展有限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317432.66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174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4052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江苏**有限公司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天津**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查封了天津**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

另查,本院于2015年12月发出公告: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河西区九连山路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等17套房产进行评估,即将进行拍卖。

再查,异议人王**于2013年1月12日与天津**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天津**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出售给王**,总房款376万元,王**交齐全部房款后,2013年3月31日,天津**限公司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诉讼中查封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在法院查封前,异议人王**与天津**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定合同,对购买房屋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履行合同全部内容,据此,异议人王**异议请求成立,应中止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天津**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XX-X-XXX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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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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