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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天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津分行债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节能(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福**司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12月16日,案外人天津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委托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向福**司贷款5000万元,并签有《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福**司以价值6879万元共计2168平米两套房产的在建工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承担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间,日**司并没有依约履行贷款义务,41天以后才放款2800万元,剩余2200万元至今未付。贷款只发生2800万元,中节能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主张以福**司为实现5000万元主债权做担保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违反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与证据不符,前后矛盾。日**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原审判决在查明日**司实际未发放5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却认定其应当享有实现5000万元主债权的担保债权,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日**司只是形式上的委托贷款人,本案是中节能公司一手操纵进行的假委托贷款。中节能公司作为国企违规向房地产项目挪用巨额资金,获得高额借款利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节能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本案系中节能公司通过合法的债权收购,收购银行的委托债权,不存在高利贷行为,且一审法院在福**司主张的基础上,依法调低了罚息的利率标准。第二,福**司、中节能公司、浦发**分行、案**飞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福**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相应义务,享有相应权利的基础上,为逃避付款责任,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构成恶意抗辩,应予驳回。第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福**司主张的是与执行有关的内容,与本案再审审查没有关联,与原审诉讼请求及原审判决事项亦没有任何关系。

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系依照福**司及中节能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操作的,请求依法驳回福**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案**公司与浦发**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福**司与浦发**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以日**司为委托人,浦发**分行为贷款人,福**司为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以日**司为转让方中节能公司为收购方,浦发**分行为贷款人,福**司为债务人及抵押人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审审查查明,日**司发放贷款数额为2800万元,福**司亦按照实际贷款数额2800万元支付及欠付相应利息。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问题,福**司与浦发**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权人确认,抵押权人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限或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抵押人责任的,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本案中,日**司通过浦发**分行实际向福**司发放贷款数额为2800万元,少于《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贷款数额,不属于加重抵押人责任的情形,故抵押人福**司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原审判决中节能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综上,福**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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